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林志聰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期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1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有意願與告訴人許宇萱、陳儀芳調解,希望渠等可以原諒我,給我一次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2、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已將國旅券出售他人,而已無有效之國旅券可供出售,竟仍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陳儀芳購買,破壞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告訴人陳儀芳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為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暨其各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陳儀芳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3、至被告固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儀芳調解(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5頁),並經本院電聯告訴人陳儀芳,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被告和解並提供匯款帳戶資料(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6頁、第103頁、第145頁);惟經本院多次電聯被告前來領取告訴人陳儀芳之帳戶資料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47至14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賠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陳儀芳。是此與被告於原審時未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情形,實無二致,無從據以認定原審附表編號2部分量刑基礎有變更。
4、綜上,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許宇萱以500元調解成立,復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4頁、第91至93頁、第113頁、第115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職役職責、電信法案件、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對於他人財產造成損害,破壞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許宇萱達成調解,復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併參以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5至1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各次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及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犯罪日期之間隔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本院撤銷改判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籍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聰明知已將國旅券出售予他人,而已無有效之國旅券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許宇萱、陳儀芳,並向其2人佯稱:有國旅券可出售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林志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41至45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宇萱、陳儀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號卷【下稱偵字第4295卷】第7至11頁、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許宇萱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95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明知已將國旅券出售他人,而已無有效之國旅券可供出售,竟仍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許宇萱等人購買,破壞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告訴人許宇萱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為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7頁),暨其各次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許宇萱等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與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且所犯各罪均屬財產法益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詐得新臺幣500元及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宇萱、陳儀芳,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許宇萱 110年10月29日晚間10時54分許 110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8分許 500元 林志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儀芳 110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 110年10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許 600元 林志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