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0號原 告 王證被 告 潘世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原告王證堃」應更正為「原告王證」。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同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