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號原 告 盧秀香被 告 黃松根上列原告因被告張哲瑜詐欺案件,被告張哲瑜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號;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對被告黃松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黃松根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黃松根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透過LINE向原告佯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上開帳戶,而被告黃松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不得拘束民事法院,被告黃松根所為與被告張哲瑜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原告受騙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於被告張哲瑜刑事案件中對被告黃松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松根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松根未為答辯或任何聲明。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所稱回復其損害之範圍,應限以被告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為認定,亦即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以外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仍不得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被告張哲瑜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檢察官係就被告張哲瑜於110年10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嚴瑞傑」之成年人使用,嗣經詐騙集團詐騙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其中原告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該帳戶,乃對被告張哲瑜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原告利用上開被告張哲瑜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黃松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就被告黃松根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款57萬元至前揭被告黃松根帳戶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此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顯非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據此以論,僅限於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情形,始得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至如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並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法院應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從而,雖本件原告具狀陳稱如對被告黃松根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願繳納裁判費等語,似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意,然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即無從經原告聲請移由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至原告對被告張哲瑜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刑事訴訟之原合議審判案件若其審判組織已因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而變動為獨任制,即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行使刑事審判權,則一併由獨任法官行使民事審判權(除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均須以合議庭裁定始得移送民事庭外),獨任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是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對被告之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以獨任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