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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彧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08年度家護字第91號」,應予補充更正為「108年度家護聲字第91號」。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2、107年度家護字第659號、108年度家護聲字第91號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09年3月23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不實指控辱罵告訴人及其家人,已使告訴人心裡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惟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而恣意違反,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參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8至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被 告 甲○ (美國籍)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年3

月18日生)住 Hewlett PL GreatNeck,NY 11024 U.S.A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甲○與乙○○所生子女。詎料乙○○懷孕期間及小孩出生後,不斷遭甲○毆打及辱罵,遂與陳○恩返回臺灣,然甲○仍持續以通訊軟體微信及臉書辱罵乙○○,乙○○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107年9月4日經臺北地院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內容為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為期1年6月。甲○又於000年00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延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同時申請改定親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變更探視方式等經臺北地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並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1、2項延長1年6個月。詎甲○收受該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3月23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乙○○,不實指控辱罵乙○○及其家人,以此方式騷擾乙○○,造成乙○○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3月23日透過電子郵件以騷擾乙○○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地院核發之107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業經法院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有效期間至110年8月26日止之事實。 4 被告109年3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 被告於109年3月23日透過電子郵件以騷擾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反覆提起訴訟又撤回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乙○○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108年11月18、19日是來看伊孩子,申請延長保護令是伊申請的。按照臺灣保護令之相關規定探視孩子,是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通知伊去接小孩,告訴人不在場,再由伊帶小孩去家防中心,由告訴人帶走,伊和告訴人沒有見到面。伊是以正常手段請臺灣當地律師申請調解見孩子,沒有對告訴人實施騷擾,沒有跟告訴人見面,雙方都有律師,伊如何騷擾告訴人。開庭時候沒有跟告訴人接觸,告訴人有律師代理,對方認為伊用法律手段要見孩子是騷擾渠,是濫用司法資源,伊都是請有執照的律師在處理。兩次都沒有騷擾渠,也沒有跟蹤渠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有反覆提起訴訟又撤回之行為確有可議之處,然被告係以正常法律手段委請律師提起審酌改定親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變更探視方式等聲請,又查無被告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故意及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