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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祐林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蔡祐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祐林係民國71年次役齡男子,於91年8月29日出國,迄今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經臺北巿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於105年2月22日以北巿中兵字第10530311200號函催告知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然因查無此址遭退回,復於105年7月15日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533071400號公告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而行公示送達;嗣中山區公所於105年11月29日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535617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其應於106年3月23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於106年2月15日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630248300號公告張貼於該區公所公布欄而行公示送達,並將上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郵務送達其母吳碧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由社區管理員許志成簽收並轉交吳碧珍。然蔡祐林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應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催告仍不按上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滯留海外拒不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出入境紀錄表、中山區公所北巿中兵字

第10530311200號函通知及郵務送達證書、中山區公所105年7月15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533071400號公告及公告貼示照片、106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中山區公所106年2月15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630248300號公告及公告貼示照片、吳碧珍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籍資料等影本各乙份。

㈡被告蔡祐林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另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後,縱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僅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必然結果,自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依法應服兵役,利用赴出境就學之機會滯

外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加拿大擔任火車駕駛,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須扶養居住加拿大之父母、太太及11歲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