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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坤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坤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方法」欄位編號十六所載「高雄捷運公司『109年度淡海輕軌廠站清潔工作』契約(含定價單、工作說明書)等資料各1份」應更正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09年度淡海輕軌廠站清潔工作』契約(含訂價單、工作說明書)等資料各1份」;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美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係各為一行為,分別僅成立1罪云云。然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同年8月就「輕軌廠站案」,及於109年1月至12月間就「政大案」,分別以前揭方式詐領薪資,其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睿潔及駱瑋婷並未擔任蒂鑽公司委外人員而實際提供勞務,竟不實登載前揭事項,並持以向蒂鑽公司具領勞務工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蒂鑽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分期履行之存款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開調解書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該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9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清償期未屆滿而尚未全部履行完畢,迄至113年3月12日已賠償13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卷第7頁),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後,就剩餘犯罪所得12萬900元(計算式25萬900元-1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均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不實登載之如附表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雖係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黃美坤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黃美坤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蒂鑽石材晶化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偉駿)新臺幣(下同)275,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薪資(工)表-輕軌廠站(中華民國109年7月份)1紙 「蓋章」欄之「金睿潔」署名1枚 2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薪資(工)表-輕軌廠站(中華民國109年8月份)1紙 「蓋章」欄之「金睿潔」署名1枚 3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政大(中華民國109年1月份)1紙 「蓋章」欄之「駱瑋婷」之署名1枚 4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政大(中華民國109年2月份)1紙 「蓋章」欄之「駱瑋婷」之署名1枚 5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政大(中華民國109年3月份)1紙 「蓋章」欄之「駱瑋婷」之署名1枚 6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政大(中華民國109年4月份)1紙 「蓋章」欄之「駱瑋婷」之署名1枚 7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政大(中華民國109年5月份)1紙 「蓋章」欄之「駱瑋婷」之署名1枚 8 蒂鑽-政大 薪資(工)表(中華民國109年6月份)1紙 「蓋章」欄之「駱瑋婷」之署名1枚 9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政大(中華民國109年7月份)1紙 「蓋章」欄之「駱瑋婷」之署名1枚 10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政大(中華民國109年8月份)1紙 「蓋章」欄之「駱瑋婷」之署名1枚 11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政大(中華民國109年9月份)1紙 「蓋章」欄之「駱瑋婷」之署名1枚 12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政大(中華民國109年10月份)1紙 「蓋章」欄之「駱瑋婷」之署名1枚 13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政大(中華民國109年11月份)1紙 「蓋章」欄之「駱瑋婷」之署名1枚 14 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政大(中華民國109年12月份)1紙 「蓋章」欄之「駱瑋婷」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61號被 告 黃美坤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435巷16

16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坤前係蒂鑽石材晶化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負責人為王偉駿,下稱蒂鑽公司)會計,負責蒂鑽公司承攬之採購案報帳、撥款業務,亦為對外承攬客戶清潔環保工程委外人員薪資及工資之計算及發放之財務人員。緣蒂鑽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約承攬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109年度淡海輕軌廠站清潔工作」(下稱輕軌廠站案)之委外業務;於108年8月5日、000年0月間簽約承攬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之各單位「勞務承攬」乙批案2份合約(履約期限分別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下統稱政大案)之委外業務,依據上開輕軌廠站案、政大案合約書內容,高雄捷運公司、政治大學係依到現場履行勞務事項履約人員之工作紀錄表(即載有人員上下班時間之簽到表)核算每月應給付款項後,核發予蒂鑽公司。蒂鑽公司則於收到款項後再製作工資表,據以核發參與委外履約人員之工資。詎黃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9年間在蒂鑽公司內,利用經手工資發放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金睿潔(即黃美坤媳婦)未曾前往輕軌廠站執行現場清潔工作,非屬輕軌廠站履約人員,竟指示不知情之蒂鑽公司員工蔡麗香製作:(一)109年7月份輕軌廠站案薪資(工)表,虛列「姓名:金睿潔、實發金額:30,000」之不實薪資支出項目後,由黃美坤簽署「金睿潔」之署押,偽以表示金睿潔擔任蒂鑽公司委外人員從事輕軌廠站案清潔工作並領取工資之意思,再持以向王偉駿請款,而自蒂鑽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二)於109年8月份輕軌廠站案薪資(工)表,虛列「姓名:金睿潔、實發金額:40,000」之不實薪資支出項目後,由黃美坤簽署「金睿潔」之署押,偽以表示金睿潔擔任蒂鑽公司委外人員從事輕軌廠站案清潔工作並領取工資之意思,再持以向王偉駿請款,而自蒂鑽公司詐得4萬元,致蒂鑽公司受有上開共計7萬元之損害。

(二)明知駱瑋婷(原蒂鑽公司員工,已離職)並未前往政治大學執行現場勞務工作,並非政大案履約人員,竟指示不知情之蒂鑽公司員工蔡麗香,製作附表所示之109年1月至12月份之政大案薪資(工)表中,分別虛列如附表所示「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300」、「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000」等不實薪資支出項目後,復由黃美坤簽署「駱瑋婷」之署押,偽以表示駱瑋婷擔任蒂鑽公司委外人員從事政大案勞務工作並領取工資之意思,再逐月持以向王偉駿請款,而自蒂鑽公司詐得共計18萬900元,致蒂鑽公司受有損害。嗣王偉駿事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蒂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美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1、擔任告訴人蒂鑽公司會計職務,每月辦理告訴人之標案支出、作帳後,報給告訴代表人王偉駿,待告訴代表人撥款下來,再把金額撥款給參加標案之委外人員。 2、金睿潔、駱瑋婷並未曾至輕軌廠站案、政大案現場從事履約工作。 3、自行簽署「金睿潔」、「駱瑋婷」之署押,領取金睿潔名義之輕軌廠站案薪資共計7萬元、駱瑋婷名義之政大案薪資共計18萬900元。 二 同案被告馮小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負責處理告訴人承攬輕軌廠站案、政大案之委外人員薪資核發事宜。 三 同案被告馮任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會計之事實。 四 告訴代表人王偉駿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實: 1、金睿潔為被告媳婦,並非告訴人員工,被告以金睿潔名義向告訴人取得款項。 2、金睿潔、駱瑋婷並未實際從事輕軌廠站案、政大案之清潔或勞務工作。 五 告訴代理人周守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金睿潔、駱瑋婷作為告訴人清潔環保工程委外人員之人頭,藉以列入工資單中向告訴人提報工資後,再由被告冒領人頭薪資之事實。 六 證人金睿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被告媳婦,平日有小孩要帶,偶爾才會去告訴人辦公室單純從事文書工作,「蒂鑽公司薪資(工)表-輕軌廠站-109年7、8月份」中之「金睿潔」都是被告所簽等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外包蔡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幫告訴人代工出人力進行輕軌廠站案之履約,不認識金睿潔,也從沒看過金睿潔到輕軌廠站案現場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會計人員蔡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蒂鑽公司薪資(工)表-輕軌廠站-109年7、8月份」報表係伊依照被告提供之資料繕打後,讓薪資表上之人員來領款,惟未見過金睿潔出面領款等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程鵬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會計報表為被告權責,金睿潔為被告媳婦,都在家帶小孩,並沒有實際在告訴人工作,也沒有實際參與輕軌廠站案清潔工作之事實。 十 證人即實際參與輕軌廠站案之委外人員李明怡、陳宗隆、朱祐生、柏忠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輕軌廠站案1天約可領1,000元至1,200元不等薪資,工作內容並沒有文書工作,都是清潔工作,現場會簽到退,金睿潔並未實際到場參與輕軌廠站案現場清潔工作等事實。 十一 證人即曾任高雄捷運公司工程師陳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為輕軌廠站案合約管理人,主要負責計價,該合約是依據現場人員簽到單再計算工時後,提供給高雄捷運公司作後續撥款,無論是清潔人力或點工都必須要簽到退,因為需要簽到退資料才能計算出每月要給的人力費用價錢,伊算出金額後會把數字給告訴人,讓告訴人開相同金額的發票來向高雄捷運公司請款,高雄捷運公司收到發票後內部進行撥款程序,依月份將款項匯款到告訴人帳戶之事實。 十二 證人即高雄捷運公司輕軌處營運中心主任劉昭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輕軌廠站案給付款項並不包含非在淡海輕軌行政大樓、機廠及車站沿線路權範圍從事清潔工作之其他人員。 2、付款時必須比對合約中每個點需要的清潔人員人數,再比對現場簽到表,依合約規範的人、時做金額的核算,因此本合約無論清潔人力、點工、臨時指派業務等,都一律需要簽到退。 十三 證人即高雄捷運公司採購處工程勞務組管理師朱慧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輕軌廠站案係依據簽到退表來計算每月人力費用之給付金額之事實。 十四 「蒂鑽公司薪資(工)表-輕軌廠站-109年7月份」、「蒂鑽公司薪資(工)表-輕軌廠站-109年8月份」之請款資料各1份 被告在薪資表中虛列金睿潔為輕軌廠站案之委外人員,被告並簽署「金睿潔」姓名表示領取金睿潔109年7月薪資3萬元、109年8月份薪資4萬元之事實。 十五 「蒂鑽公司 政大--109年1月份至12月份薪資(工)表」各1份 被告在薪資表中虛列駱瑋婷為政大案之委外人員,被告並簽署「駱瑋婷」姓名表示領取駱瑋婷如附表所示薪資共計18萬900元之事實。 十六 高雄捷運公司「109年度淡海輕軌廠站清潔工作」契約(含定價單、工作說明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輕軌廠站案契約之相關清潔維護工作規範及人力及工作範圍、請款、簽到退、給付款項等相關規定。 2、輕軌廠站案109年7、8月清潔人員簽到退表中,未有金睿潔之事實。 十七 政治大學各單位「勞務承攬」乙批案2份合約暨相關資料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政大站案契約之相關勞務工作規範及人力及工作範圍、請款、簽到退、給付款項等相關規定。 2、政大案109年1月至12月簽到退表中,均未有駱瑋婷之事實。 十八 政治大學111年6月14日政總字第1110014759號函1份 證明下列事實: 1、政大案履約方式為履約人員在各需求單位要求之地點,履行雙方合約內之勞務事項。 2、每月款項之給付,需依合約提出工作紀錄證明(即包含人員上下班時間之勞務人員工作紀錄表)據以辦理核銷請款。 3、政大案實際履約人員並無駱瑋婷及被告之事實。 十九 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109年所得年度並未申報金睿潔、駱瑋婷之薪資所得之事實。 二十 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111年5月19日一大坪林字第00036號函附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高雄捷運公司將履約款項匯入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是本案被告黃美坤偽造「金睿潔」、「駱瑋婷」之署名,依形式上觀之,足認係金睿潔、駱瑋婷等人本人證明其等確係有從事上開標案履約工作且領取薪資之意思表示,係屬私文書,並兼具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二罪間,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2次、一之

(二)12次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所偽造「金睿潔」、「駱瑋婷」簽名,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業務侵占云云。經查,經查,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詐得告訴人前開款項,應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再論以侵占罪嫌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編號 工資表日期 內容 金額 1 109年1月 「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300」 15,300 2 109年2月 「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000」 15,000 3 109年3月 「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000」 15,000 4 109年4月 「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000」 15,000 5 109年5月 「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000」 15,000 6 109年6月 「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300」 15,300 7 109年7月 「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000」 15,000 8 109年8月 「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000」 15,000 9 109年9月 「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300」 15,300 10 109年10月 「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000」 15,000 11 109年11月 「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000」 15,000 12 109年12月 「姓名:駱瑋婷、實發金額:15,000」 15,000 小計 180,9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