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盈昇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盈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造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房屋牆垣及樓板煙燻黑、受燒變白、泥灰剝落、磁磚剝落,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定時檢視汰換電源延長線,進而引發火
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幸無人在內,且消防人員搶救及時,未釀及重大災害,造成他人傷亡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工作、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3號被 告 林盈昇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昇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蓋處(由林氏宗親會管理使用),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26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原應注意用電之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竟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對外接延長線檢視汰換,致該處神明廳南面矮櫃靠東側地面一帶之電源延長線插頭積汙導電起火燃燒,致上址神明廳牆垣及樓板煙燻黑、受燒變白、泥灰剝落、磁磚剝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火災報案後到場即時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盈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居住上址,延長線有接在神明廳旁之插座內,且於失火時未拔下來之事實。 2 證人耿儀玲之證述 佐證被告居住於上址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之物品配置圖、配電系統圖、起火處及證物採樣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 1.經勘查研判神明廳南面矮櫃靠東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燒毀物下方有延長線經過,經檢驗延長線結果:延長線刃片巨觀呈現電弧局部燒熔固化之電弧熔痕特徵,熔痕金相分析結果,微觀呈現氣孔型態短路顯微組織之電弧熔痕特徵,又經現場勘查陽台南側牆面上電源開關箱,火災前屋內為通電狀況,研判以電源延長線插頭因短路電弧起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2.本案排除爐火烹調、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之菸蒂)、敬神祭祖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外,綜合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電源延長線插頭積汙導電)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通工具以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盈昇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對外接延長線檢視汰換,致該處神明廳南面矮櫃靠東側地面一帶之電源延長線插頭積汙導電起火燃燒,致上址神明廳牆垣及樓板煙燻黑、受燒變白、泥灰剝落、磁磚剝落等情形,足見火勢並未影響房屋結構,房屋本身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