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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62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9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清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5行:於110年12月23日,進行臺北市忠孝東路217巷至237巷之建物樓板拆除作業,作業進行中將造成落石飛落至鄰宅之情,當應注意避免落石飛落,即應於外牆設置無縫隙之防護措施。

2、第18行:有關「營業廢棄物」之記載更正為「營建廢棄物」。

3、第19行:於該日11時50分許。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攬負責本件拆除工程,負責拆除工程安全責任,應採取防止物體飛落措施,竟未注意架設之攔護網有所疏漏,導致拆除過程中磚、石等物飛出,掉落至美聯社後方違建處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頸、背部、左踝等處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由公司先予告訴人金額1萬元紅包,但其與告訴人間有關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2號被 告 吳清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

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俊係泰源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泰源公司)之負責人。緣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下稱連雲公司)就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申請起造(懷生726案新建工程),就上揭土地上建物部分取得110拆字第138號及第139號之拆除執照,並委由展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下稱展瑞公司)負責建造新建工程部分,而展瑞公司則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將懷生726案新建工程之拆屋及廢棄物運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發包予森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森泓公司),而森泓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拆除工程部分轉由泰源公司所承攬,並由吳清俊負責實際之拆除作業。詎其本應注意就構造物之樓板拆除作業中,應採取防止物體飛落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在上址施工作業場所之外圍架設足以防免拆除時所生之落石等營業廢棄物飛散之攔護網或裝設其他防護裝置等情,而貿然施作拆除工程,適有龔小燕在本案工程鄰近之美聯社(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倉庫內整理貨物,遭上開拆除作業所生之落石自防護網之接縫處飛濺出,並穿過倉庫之天花板而砸傷,因此受有頸部、上背、左踝等處挫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板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龔小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清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負責受森泓公司委託本案工程之拆除部分,雖有鋪設防護網、鷹架及防墜網等,但仍有未包覆完整處致告訴人遭工程落石飛濺後砸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龔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伊於案發時在美聯社(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倉庫內整理貨物,遭上開拆除作業所生之落石自防護網之接縫處飛濺出,並穿過倉庫之天花板而砸傷,因此受有頸部、上背、左踝等處挫傷及頸椎第5-6節椎間板突出等傷害。 3 證人即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查人員康閎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本案工程之施工現場所為防護之包覆並不完整,拆除作業進行中仍有廢棄物飛濺出,並砸破隔壁美聯社庫房,進而造成人員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美聯社店員凌婷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美聯社倉庫後門之土地在進行拆除工程,而告訴人在倉庫內整理物品時,突有磚塊砸破倉庫天花板而落下,並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森泓公司負責人蕭森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程係由森泓公司向展瑞公司所承攬,並轉發包予泰源公司,且由泰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負責實際拆除作業,亦有告知被告應設立安全措施避免砸傷其他人員之事實。 6 證人即森泓公司經理鄭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明本案工程係由森泓公司向展瑞公司所承攬,並轉發包予泰源公司,且由泰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負責實際拆除作業,但案發時外牆防護未向外延伸,以致拆除時之落石從接縫點掉落至隔壁之美聯社倉庫,而砸傷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展瑞公司負責人蔡漢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展瑞公司係負責懷生726案新建工程拆除完畢後之新建工程,本案工程係發包予森泓公司全權負責及處理之事實。 8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宸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係在美聯社之倉庫內整理物品,突有磚塊砸破倉庫天花板而落下,並砸傷告訴人,旋即以救護車送醫診治,至施工現場並未見設有防護網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及保險人員往來訊息紀錄、案發時倉庫現場照片及本案工程施工現場照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報案紀錄單及電話查訪紀錄表及查訪表、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0530351號函暨所附資料、勞檢處111年11月2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32077號函暨所附資料及111年12月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32963號函暨所附資料、懷生726案新建工程策展中心拆除與清運工程之工程合約及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執照影本及懷生726案新建工程拆屋及廢棄物運棄工程之工程合約及相關資料、開工查報表、泰源公司之報價單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