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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美滿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美滿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934號函」,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9349號函」;證據部分刪除「110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5868號函及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兆銀總集字第1100043125號函及其附件」;另增列「美西人壽境外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卷第17至20頁)」、「被告鄭美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①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鄭雅文兜售境外保單,自屬保險招攬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卻為未經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美西人壽,而向被害人鄭雅文招攬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害人於偵查時所出具之協議書存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卷第97至100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固為本案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惟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係作為繳納保費所用,此據被害人於調詢時陳述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處卷第5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對價,無從遽認被告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9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 告 鄭美滿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滿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業務主任,明知美國國家西方人壽保險公司(National Wester

n Life Insurance Company,下稱美西人壽)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美西人壽所承保、銷售之「Index Select」人壽保險(商品編號:01-2060)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華城貴賓室,向鄭雅文招攬上開保險【該保單總保額為美金(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10萬元、年度保費850元、另可浮動繳納、繳款期限10年、最低保證利率1%】,鄭雅文隨即簽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由鄭美滿換匯代繳保費,鄭雅文遂於每季匯款相當於213元之新臺幣至鄭美滿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美滿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美滿確有替證人鄭雅文代繳保費,且無法提出「廖先生」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足認「廖先生」為幽靈抗辯等事實。 2 證人鄭雅文於調詢、偵訊時之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金管會109年5月5日金管保壽字第109049148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934號函、110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5868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兆銀總集字第1100043125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證人有向金管會申訴、被告與證人達成和解、證人保費有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保險法第167之1條第1項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裁判案由:保險法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