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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志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再被告為告訴人乙○○配偶之胞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竊錄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間存有

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被告竟在檢察官訊問時,以錄音設備竊錄偵查過程中不公開之活動,無視國家法律,蔑視司法,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曾被家人聲請保護令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經電詢本院家事科,確認被告曾有遭家人聲請保護令之案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卷第7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顯然不符,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己過、真誠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負擔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之配偶陳姿吟係為手足,甲○○與乙○○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認為因陳姿吟及乙○○之緣故,導致家中仍負有房貸壓力,且因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地價上漲而要求陳姿吟將二分之一之共有部分轉登記其名下而未能如願等情,因而對陳姿吟及乙○○素有不滿,竟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4分許,至本署第21偵查庭,就其對乙○○提出妨害自由之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案件到庭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上開不公開之偵查庭過程中,無故以自備之錄音設備,竊錄自己與乙○○在偵查庭之陳述過程之不公開活動,進而於同年10月2日,將錄音檔案傳送與自稱「Melody」之友人,再由該友人告知乙○○並提供檔案,乙○○始知上情而至本署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錄音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錄音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與譯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