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龍飛
許淑芬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74號、第2805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淑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龍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淑芬、張龍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9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龍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許淑芬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淑芬先後2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許淑芬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張龍飛、許淑芬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宜萱因故發生衝突,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分別為前揭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暨諭知被告許淑芬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狗繩1條,核為日常生活中可輕易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74號
第28052號被 告 張龍飛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市○○區○○路00號0樓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淑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居○○市○○區○○路00號0樓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飛與許淑芬為同居男女朋友,與林宜萱則係同社區住戶,林宜萱前受俞禮亮委託出租俞禮亮所有之○○市○○區○○路00號0樓000室房屋給張龍飛,因張龍飛未依約繳納房租,林宜萱屢次請求支付房租及遷讓房屋等事宜,雙方迭生爭執,張龍飛、許淑芬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淑芬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8時38分許,在○○市○○區○○路00號0樓000室門前之公共走道,因不滿林宜萱要求張龍飛、許淑芬搬離上開房屋,竟公然以「你無恥」等語辱罵林宜萱,足以貶損林宜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張龍飛因不滿林宜萱辱罵許淑芬,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11時48分許,至林宜萱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門口,對林宜萱恫稱「如果你沒有去跟我老婆道歉,我一定把你滿口牙齒敲碎,我這是警告不是恐嚇,恐嚇不見得會做,警告你,我就是一定做到底..道不道歉隨便你,你看我會不會打你滿嘴牙齒敲掉,我張龍飛講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宜萱,致林宜萱聽聞後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許淑芬因不滿林宜萱屢次要求遷離上開房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6月7日22時50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林宜萱恫稱「沒騙妳吧我要般我在等你快回來,你那顆牙在愰我幫你處理至少你會省事多真的,我看我上九樓等下面太冷了」及傳送許淑芬冷眼手拿木槌照片,用以脅迫欲以木槌敲碎林宜萱牙齒;又於同年6月9日22時50分許,以Line對林宜萱恫稱「你要小心不騙你..跟你說我準備一年關還不懂跟你說龍飛殺對方判,6個月,就是傷害,舉例刑度你還回我廢話,好你就當是廢話我心在想到時就知道是不是廢話,你是真的很欠打不打你真的對不起你,打算小事不要搞到人家想殺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宜萱,致林宜萱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許淑芬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9時5分許,在○○市○○區○○路00號0樓香格里拉社區大門前碰見林宜萱(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竟以狗繩朝林宜萱揮打及徒手毆打方式傷害林宜萱,致林宜萱受有左側前胸臂擦挫傷、左後背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左手臂擦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龍飛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宜萱發生嫌隙心生憤怒,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話語之事實 2 被告許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淑芬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言語侮辱、傳送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訊息給告訴人及有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龍飛有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許淑芬有犯罪事實欄㈠㈢㈣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張龍飛有犯罪事實欄㈡、被告許淑芬有犯罪事實欄㈠㈣之犯罪事實 5 被告許淑芬傳送給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狗繩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許淑芬有犯罪事實欄㈢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龍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許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又被告許淑芬先後2次恐嚇行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許淑芬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許淑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9時5分許,在○○市○○區○○路00號0樓香格里拉社區大門前為傷害行為時,同時對告訴人林宜萱恫稱「一直相逼,要殺了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許淑芬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訊據被告許淑芬堅決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且據證人張龍飛證稱:我沒有聽到恐嚇言詞及證人吳瑜證稱: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而社區監視系統因連續大雨損壞,只有部分影像沒有聲音等語,參以卷附本署勘驗報告,亦未攝得被告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之情,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淑芬有此部分之恐嚇言詞,況告訴人亦陳稱其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淑芬該次恐嚇行為等情,應認被告許淑芬此部分恐嚇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