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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慧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37號、第341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慧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翁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而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慧珠與告訴人丙○○曾為姑嫂,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對告訴人丙○○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殺人、槍

砲、毀損、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甲○○、丙○○,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兼衡告訴人甲○○表示:被告常常來我家敲門,不勝其擾,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告訴人丙○○表示:被告幾乎每天只要遇到我都會罵我,讓我神經衰弱,也讓左右鄰居對我指指點點,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蔬菜水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37號第34176號被 告 翁慧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慧珠與丙○○曾為姑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翁慧珠因不滿丙○○改嫁甲○○,復認丙○○私自侵吞其兄之財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間6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翁慧珠住處前(報告意旨誤載為同巷3弄1號1樓),對甲○○辱稱:「賤男人」等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㈡於111年9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丙○○住處前,對丙○○辱稱:「賤女人你就賤女人」、「幹你娘」、「妓女!就是妓女啊」、「你畜生啦」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甲○○「賤男人」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朝其辱罵「賤男人」等語之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甲○○不知被告女兒為養女,亦不曾以被告女兒所生小孩均為雜種等類似話語與被告對罵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與告訴人丙○○曾為姑嫂。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丙○○「賤女人你就賤女人」、「妓女!就是妓女啊」、「你畜生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為被告前大嫂。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朝其辱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話語。 3 手機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2張、錄影譯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朝告訴人丙○○辱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話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續辱罵告訴人丙○○,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尚有辱罵告訴人甲○○「幹你娘」(下稱本案穢語),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甲○○所提檔名為「IMG_3864(1).MOV」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雖於檔案時間0分37秒許,一度口出本案穢語,然觀諸該穢語緊接於「叫我爸爸跪你」之後,且自告訴人甲○○開始錄影時起至被告提及本案穢語為止,被告始終不斷斥責證人丙○○,此參被告當下提及「她不只他一個男人啦」、「在我們家當了20年媳婦啊」等語,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證人丙○○對被告父親不佳,並要求被告父親跪媳婦(即證人丙○○)等語即明,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斯時所述本案穢語應係針對證人丙○○而發,自難執此遽指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㈡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手持剪刀揮舞並聲稱要殺了告訴人丙○○,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經查,告訴人丙○○所提手機錄影檔案並未錄得被告講述「要殺了你」等類似話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止謾罵告訴人丙○○,準備折返住處之際,告訴人丙○○曾陸續向被告表示:「很厲害再來啊」、「為什麼不敢過來」、「我報警了,你過來啊」等語乙情,為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不否認,且有手機錄影光碟1片、錄影譯文1份存卷足佐,益徵案發時告訴人丙○○雖當場見聞被告手持剪刀朝其辱罵之情,猶無懼對被告反唇相譏,其顯未凜於被告之言行舉止而心生恐懼,自不合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當無從率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