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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朝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分別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應予補充。

㈢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

,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處理家庭糾紛,動輒以暴力及惡言相向,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因而心生恐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經營鐵工廠、每月營收約新臺幣30萬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5歲及7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卷第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附件)。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9號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屢因細故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處,以徒手方式攻擊乙○○,致乙○○受有頭痛、前頸紅、右手部擦傷等傷害;又於112年1月3日11時許及同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乙○○稱:「要殺了妳」,復於112年1月3日午夜書寫紙條稱:「我不在家,你再給我約任何一個男人來家裡試試看,我絕對會殺了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書寫之恐嚇字條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