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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78、17629、17720、17721、19607、22217、23957、25034、2623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75、29543、29675、38525、39170、39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217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五)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第1頁第12行、併辦意旨書: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承」,及其指派向子○○收取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張姓男子」使用。

2、起訴書第2頁第1行、併辦意旨書:嗣該「阿承」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子○○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證據可認子○○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3、起訴書第2頁第7至9行、併辦意旨書:各該遭詐欺款項匯入指定子○○申辦上開2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之車手成員或持子○○交付土地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或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詐欺所得款提領出或另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其他人頭帳戶後提領,製造金融斷點,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子○○以上述手法,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4、第28475號併辦意旨書第1頁第16至18行:丁○○依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0時27分許至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2次),復於同年月15日14時29分至3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次)、7萬元,至子○○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第29675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2至5行:乙○○依指示,於111年2月13日23時15分許,匯款1000元至蔡函蓁(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92號起訴)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至前開蔡函蓁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4日15時9分許,轉匯款2萬元至子○○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9時25分許,再轉匯7萬元至子○○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第36139號併辦意旨書第2頁第7行:甲○○依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4時21分許,將款項10萬3000元匯入指定子○○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7、第39176號併辦意旨書第1頁第19行:「於111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1年2月15日11時8分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第36139號偵查卷第2至3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188頁)。

2、證人卯○○提出其申辦臺北榮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第17629號偵查卷第31頁)。

3、第29675號併辦意旨書:

(1)證人即另案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蔡函蓁警詢時之證述(第29675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

(2)告訴人乙○○提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及街口支付帳號會員資料(同上偵查卷第69、173頁)。

3、第38525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寅○○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第38525號偵查卷第59至85、87頁)。

4、第39170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丑○○提出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第39170號偵查卷第37、40、61、63至73頁)。

5、第39176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被告申辦該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39176號偵查卷第33、39、149至17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辰○○、卯○○、辛○○、癸○○、庚○○、己○○、丁○○、乙○○、甲○○、寅○○、丑○○、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辰○○、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卯○○、癸○○、己○○、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中山一派出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寅○○、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卯○○、辛○○、庚○○、巳○○、戊○○、乙○○、甲○○、丙○○)。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同時提供予綽號「阿承」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至五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多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75、2954

3、29675、38525、39170、39176號移送併辦(即附件編號二至五)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但詐欺集團所利用人頭帳戶均同為被告申辦並交付之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與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聲字第3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犯行與本件犯行之罪質有別,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亦有異,尚難因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犯行,即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併此說明。

2、自白減輕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坦承犯起訴、併案辦理之事實(第13378號偵查卷第179頁,本院審訴卷第188頁),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阿承」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使幕後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所詐得贓款並致司法機關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具有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雖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前,與綽號「阿承」約定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惟交付帳戶資料後,實際上並未收到所約定之報酬等語,為被告陳述在卷(第13778號偵查卷第187頁,本院審訴卷第188頁),且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78號第17629號

第17720號第17721號第19607號第22217號第23957號第25034號第26231號

被 告 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鑑章提供予1名綽號「阿承」之男子與1名張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另飭警追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土銀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逕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多年前申辦本案土銀、中信帳戶,嗣於111年2月初某日,分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並任由1名綽號「阿承」男子所派遣之張姓小弟取走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於同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大新街9巷內某房屋4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鑑章一併交予「阿承」。 ⑵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寶強路口,經「阿承」搭訕並許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後,旋同意提供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予「阿承」使用。 ⑶被告不清楚且未詢問「阿承」等人執意透過本案土銀、中信帳戶轉帳而非使用自身帳戶之原因,其當下亦不知悉「阿承」等人是否會交還上開帳戶。 ⑷被告無法提供其與「阿承」接洽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 ⑸被告依「阿承」要求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惟被告始終不知該等帳號為何人所持用。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8號、第19607號、第23957號卷 2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8號卷 3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9號卷 4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 5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 6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607號卷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7號卷 8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 9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034號卷 10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231號卷 11 ⑴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於91年8月1日所申辦。 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分別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本案土銀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逕行提領一空。 ⑶被告於111年2月8日臨櫃申辦臺灣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服務,同時設定本案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5個。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7號卷 12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於93年6月18日所申辦。 ⑵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分別按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轉帳、匯款或存款時間及方式,將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金額匯轉或存入至本案中信帳戶,該等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 13 ⑴告訴人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⑶告訴人辰○○與暱稱「日昇 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778號卷 14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⑵「萬達娛樂城」遊戲平台用戶介面擷圖6張 ⑶告訴人卯○○與暱稱「ALQ薇菈」、「ALQ潔C卡」、「ALQ徐義揚<將軍>」、「萬達集團 - 高速金流 總客服」、「萬達 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29號卷 15 ⑴告訴人辛○○與暱稱「Rich維維」、「Rich Debby」、「Rich Judy」、「羅裕Justin-導師」、「奧丁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奧丁」博奕網站用戶介面擷圖1張 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 16 ⑴告訴人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各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⑶告訴人癸○○與暱稱「法式打工」、「Rich維維」、「Rich Debby」、「羅裕Justin-導師」、「奧丁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暱稱「法式打工」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 17 告訴人庚○○與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課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9607號卷 18 ⑴告訴人己○○與暱稱「靜婷」、「NN總指導.」、「佩芸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7號卷 19 ⑴告訴人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⑵告訴人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57號卷 20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⑶告訴人壬○○與暱稱「謝金河」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034號卷 21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⑵告訴人戊○○與「bitmex」APP客服平台人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戊○○與暱稱「暖风」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⑶「bitmex」APP下載頁面擷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23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鑑章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末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當初缺錢動手術,始以15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予「阿承」使用,然伊最終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時間 轉帳/匯款/存款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金額 轉入/匯入/存入帳戶 1 辰○○ 自110年12月某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與辰○○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日昇 線上客服」向辰○○誆稱進入某博奕網站(網址:risheng676.com、risheng677.com)註冊並入金後,可投資牟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 操作ATM自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卯○○ 自111年1月26日起,透過臉書與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ALQ薇菈」、「ALQ潔C卡」、「ALQ徐義揚<將軍>」、「萬達集團 - 高速金流 總客服」、「萬達 線上客服」陸續向卯○○誆稱進入「萬達娛樂城」遊戲平台註冊並入金後,可依指示操作遊戲牟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 前往蘆洲民族路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辛○○ 於111年1月9日,透過Youtube網站投放博奕廣告誘使辛○○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Rich維維」、「Rich Debby」、「Rich Judy」、「羅裕Justin-導師」、「奧丁線上客服」(LINE ID:@315atdsj)陸續向辛○○誆稱進入「奧丁」博奕網站(網址:http://www.odintw590.com、http://www.odintw597.com、http://www.odn688.com)註冊並入金後,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牟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23分許 操作ATM無摺存款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癸○○ 自111年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法式打工」、「Rich維維」(LINE ID:coco20520)、「Rich Debby」、「羅裕Justin-導師」、「奧丁線上客服」(LINE ID:@315atdsj)陸續向癸○○誆稱進入「奧丁」博奕網站(網址:http://www.odn688.com/#/)註冊並入金後,可進行博奕牟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 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以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5 庚○○ 自111年2月15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珊娜老師(專案課老師)」(LINE ID:twt520)、某LINE群組陸續向庚○○誆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牟利,惟須支付手續費、滯納金等始能提領金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51分許 登入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己○○ 於111年1月23日,透過臉書投放博奕廣告誘使己○○加入成為LINE好友,復以LINE暱稱「靜婷」、「NN總指導.」、「佩芸老師」陸續向己○○誆稱進入某博奕網站註冊並入金後,可投資牟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 登入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44分許 登入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巳○○ 自111年2月11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浩」向巳○○誆稱可使用「周六福」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zlfpl.xyz)投資牟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註:警詢筆錄誤植為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9分) 登入巳○○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 登入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33分許 登入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登入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壬○○ 自110年12月12日起,以LINE暱稱「謝金河」向壬○○誆稱進入「Far Reach Capital Ltd」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farreacha.com)註冊後,可依指示投資牟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 前往基隆六堵郵局以壬○○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35分許 前往基隆六堵郵局以壬○○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戊○○ 自110年12月13日起,透過「小紅書」APP帳號「森屿」與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暖风」及「bitmex」APP客服平台陸續向戊○○誆稱可使用「bitmex」APP(下載網址:http://bitmex666.xyz/app/insex.html)投資比特幣牟利,惟須繳納美金2萬元作為保證金,始得提領投資利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存款 55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75號

第29543號第29675號被 告 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2176號(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子○○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向丁○○詐稱有獲利甚豐之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並投資網站之指示,於111年2月14日、15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7萬元至子○○之中信帳戶。(二)於111年2月間,向乙○○詐稱繳交操作金可跟隨操作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13日,匯款1000元至蔡函蓁(另案偵辦中)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入子○○名下土銀帳戶後,再度轉匯至子○○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三)於111年1月間,向甲○○詐稱有獲利甚豐之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並投資網站之指示,於111年2月15日,匯款10萬3000元至子○○之土銀帳戶。上開金額入帳號隨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詐騙簡訊、手機匯款明細擷圖。

(五)告訴人乙○○所提供手機轉帳擷圖畫面、簡訊往來紀錄。

(六)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簡訊往來紀錄。

(七)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5421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111年3月31日樹林字第111000090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八)另案被告蔡函蓁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子○○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778號、第17629號、第17720號、第17721號、第19607號、第22217號、第23957號、第25034號、第26231號提起公訴,現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2176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涉案中信及土銀帳戶相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25號被 告 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子○○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向寅○○詐稱有獲利甚豐之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並依投資網站之指示,於111年2月14日12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子○○之土銀帳戶。上開金額入帳號隨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子○○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寅○○匯款紀錄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子○○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778號、第17629號、第17720號、第17721號、第19607號、第22217號、第23957號、第25034號、第26231號提起公訴,現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2176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涉案中信及土銀帳戶相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70號被 告 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子○○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12時許前某時許,架設內容不實之投資網站,致丑○○於111年1月24日12時許,在其桃園市觀音區之家中瀏覽該網站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大哥」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並依LINE暱稱「汪大哥」之指示,於111年2月14日15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子○○之土銀帳戶。上開金額入帳號隨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丑○○匯款紀錄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子○○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778號、第17629號、第17720號、第17721號、第19607號、第22217號、第23957號、第25034號、第26231號提起公訴,現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2176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涉案中信及土銀帳戶相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176號被 告 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子○○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12時許前某時許,架設內容不實之投資網站,致丙○○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在其臺北市松山區之家中接獲簡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菁-阮慕驊助理」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並依LINE暱稱「陳雪菁-阮慕驊助理」之指示,於111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子○○之中信帳戶。上開金額入帳號隨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或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丙○○匯款紀錄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子○○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778號、第17629號、第17720號、第17721號、第19607號、第22217號、第23957號、第25034號、第26231號提起公訴,現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2176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涉案中信及土銀帳戶相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