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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麗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簽名」後補充「2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麗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盧藴澤同意

,即擅自在金磚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上,冒簽告訴人署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第49頁);另考量其自述目前已經退休、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所偽造之金磚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已交由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之欄位」內偽造「盧藴澤」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金磚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 序號2簽章欄 「盧藴澤」署押1枚 偵字卷第209頁 序號3簽章欄 「盧藴澤」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 告 陳麗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美與盧藴澤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金磚密碼社區公寓大廈」(下稱金磚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陳麗美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事先未取得盧藴澤授權,不得以盧藴澤名義簽署文件,竟於金磚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下稱本案文件)上,偽簽「盧藴澤」之簽名,藉以虛偽表示「盧藴澤」同意推舉陳麗美作為金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人,以改選金磚大廈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成員。嗣陳麗美據本案文件為召集權源依據,於110年5月23日召集金磚大廈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能做成決議,復於同年9月26日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集金磚大廈社區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當選為新任管理委員,又於同年10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當選為主任委員。再於同年月21日,將本案文件、金磚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送件備查申請變更主任委員以行使之,並獲該處函覆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對於上開大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燕芬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經證人盧藴澤同意,即以證人盧藴澤名義簽署本案文件等情不諱,惟辯稱:證人盧藴澤以前是支持伊的,伊才把她的名字寫上去,伊事後打電話給證人盧藴澤,證人盧藴澤說不要,伊就把她名字劃掉,但推舉召集人要公告10天,伊貼上去就被物業總幹事撕掉,伊又貼上去,伊跟總幹事說再拿下來要告強制罪,所以伊有很多版本,有一些版本有證人,後來伊送件時,送錯版本給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云云。 2 證人即告發人林燕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盧藴澤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文件「盧藴澤」簽名非其所簽,亦未事先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署本案文件之事實。 2.其於110年11月14日方知被告以其名義簽署本案文件之事實。 4 110年11月14日證人盧藴澤之聲明書、111年1月6日被告寫予證人盧藴澤之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5號案件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等。 證明本案文件「盧藴澤」簽名非證人盧藴澤所簽,證人盧藴澤亦未事先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署本案文件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建管處112年3月1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2601265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文件、金磚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各1份等。 1.證明被告於偽簽本案文件後,在上開時間分別召開金磚大廈社區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於110年10月21日將本案文件、金磚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提交予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備查之事實。 2.被告、告發人林燕芬、證人盧藴澤均為金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6 被告112年3月1日以刑事答辯狀提供之修改後版本之金磚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等。 證明修改後版本之金磚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應係自本案文件塗改所製成,且並未送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備查,顯見被告前開所辯拿錯版本乙情應不足為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發及報告意旨固指訴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將本案文件、金磚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文件,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管處送件備查申請變更主任委員,並獲該處函覆准予備查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報備規定,性質上屬報請備查,目的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即可,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申請報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程序設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向受理報備機關報備,係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管理之行政管理措施,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又觀諸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

5、10點等規定可知,受理報備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發給報備證明或報備函,並應予建檔,是該管機關受理所轄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後,僅會核發一份准予備查之通知,並將報備資料歸檔,並未將報備內容諸如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等異動情形予以登記、謄錄,是縱本案被告有將本案文件提供予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為備查之行為,惟公務員並未有登載公文書之情形,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此部分告發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