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采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90號、第227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第95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采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均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旋即遭轉出至其
他帳戶」;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均應予更正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手法」欄所載「向朱雲雀佯稱」,應予更正為「向謝馥宇佯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2「匯款時
間」欄所載時日,均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日』欄所示時日」。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采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采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即明。因此,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適用前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3至4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除因1位被害人未到庭(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外,已與其餘被害人全部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安親班擔任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業經認定如前;又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等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渠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0490號卷第16至17頁、第62頁),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任何金額,按上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謝馥宇 (提告) 112年3月1日 ①10時45分58秒 /5萬元 ②10時48分02秒 /5萬元 112年3月1日 11時06分24秒 /52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謝馥宇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 2 許麗玉 (提告) ①112年3月1日 13時21分00秒 /45萬元 ②112年3月3日 13時20分04秒 /30萬元 ①112年3月1日 13時22分24秒 /48萬元 ②112年3月3日 13時20分54秒 /30萬0,015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麗玉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 3 顏美雲 112年3月3日 13時30分04秒 /25萬元 112年3月3日 ①13時31分42秒 /10萬4,015元 ②13時36分17秒 /14萬6,01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顏美雲捌萬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 4 陳美君 112年3月2日 14時51分11秒 /90萬元 112年3月2日 14時52分37秒 /90萬6,000元 未和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35號112年度偵字第20490號被 告 黃采綸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采綸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交易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由黃采綸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為將自己之蝦皮拍賣帳號出租他人使用,而依並將上開數位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交易密碼告知他人等事實。 2 ①告訴人謝馥宇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馥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許麗玉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麗玉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影本1份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謝馥宇、許麗玉受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采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戚 瑛 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謝馥宇 詐騙集團成員自於111年12月間起月間,陸續透過LINE向朱雲雀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謝馥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采綸) 112年3月1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2 許麗玉 詐騙集團成員自於112年2月間起月間,陸續透過LINE向許麗玉佯稱:可依指示参加股票投資平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2時57分許 45萬元 同上 112年3月3日13時20分許 30萬元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第9519號
被 告 黃采綸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股,112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采綸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銀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及交易密碼等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顏美雲、陳美君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網路假投資」之詐術,致顏美雲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黃采綸一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顏美雲等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顏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帳戶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二)被害人陳美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件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35、2049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件一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35、204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為,係交付與前開案件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不同之被害人遭詐騙,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顏美雲 詐欺集團於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顏美雲於111年11月6日20時10分許點擊廣告上載連結,並加入上載LINE帳號,即以暱稱「陳筱瑀」之投資助理身分,推薦被害人顏美雲加入LINE群組,謊稱:透過C股市資訊分享網站(http://www.vlihoajasih.com)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3月3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 25萬元 112偵9518 2 被害人陳美君 詐欺集團於YOUTUBE刊登不實之股票廣告,吸引被害人陳美君於111年12月間某日點擊廣告上載連結,並加入上載LINE帳號,即以暱稱「小美」之助手身分,推薦被害人陳美君加入LINE群組,謊稱:申設Firstrade(https://app.nasjdbwag.com/)網站帳戶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3月2日14時51分許/臨櫃匯款 90萬元 112偵9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