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羽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羽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觀察、勒戒」,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同欄第13至14行所載「徵得張羽婕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徵得張羽婕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查獲毒品照片9張」,應更正為「查獲毒品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羽捷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羽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8、1819、1820號、111年撤緩毒偵緝字第169、170號及111年毒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8、1819、1820號、111年撤緩毒偵緝字第169、170號及111年毒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9至282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員警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鑑驗後,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第4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扣案毒品是施用後所剩餘乙情(見毒偵卷第233頁),而被告尿液經送鑑驗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此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一 白色結晶4包(含包裝袋4個,總毛重7.33公克) 經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鑑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45頁) 二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16.87公克) 經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鑑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47頁) 三 玻璃球5個 四 削尖吸管6支 五 吸食器3組 六 葡萄糖2包 七 殘渣袋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被 告 張羽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婕於民國109、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7號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111年12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18、1819、1820號、111年撤緩毒偵緝字第1
69、170號及111年毒偵字第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5個、削尖吸管6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葡萄糖2包、殘渣袋1個、海洛因4包及安非他命2包等物。另徵得張羽婕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羽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羽婕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受(檢體編號:112-L1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L126)。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 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共6包,初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扣案物品經鑑驗後確認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