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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7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漢堂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何漢堂犯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漢堂與商品仁(所犯違反醫療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李相台診所」,欲向李相台醫師諮詢商品仁先前就診後所生之皮膚過敏反應,然因不滿該診所櫃臺人員告知需繳費掛號始能面詢醫師,何漢堂與商品仁遂於診所櫃臺前與櫃臺人員起口角爭執。李相台醫師因聽聞診間外有吵鬧之聲,遂暫停看診步出診間查看情形,詎何漢堂明知李相台醫師斯時正在診間為其他病患看診,竟與商品仁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聯絡,以「豬頭」、「流氓」等語公然辱罵李相台醫師,何漢堂並指攜帶之皮箱向李相台醫師恫稱:「你知道這裡面是什麼嗎?我要讓你關門、開不了業」等語,復盤據於診所櫃臺前拒不離去,何漢堂以上開恐嚇之方式對李相台醫師進行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嗣李相台醫師告知已報警處理,何漢堂與商品仁始肯離去。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相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診所行政主管葉佩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診所行政人員陳雍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診所行政人員許珈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證人即診所護理師蔡欣芸於警詢時之陳述。

㈥李相台診所之108年1月15日診療清單。

㈦現場照片2張。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㈨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刑事簡易判決。

㈩被告何漢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及商品仁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特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固擔心其友人病況,卻未控制自己情緒,率將自

身擔憂遷怒於現場醫事人員,於告訴人為其他病患實施醫療業務時,率以首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恐嚇,使疫情以來勞累萬分並承受極重精神壓力之醫事人員遭受安全威脅,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因而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二、三專畢業,離婚,目前半退休,從事設計工作,在香港有接臨時的案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