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涵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6號、第16717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2罪)。被告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他人承租性交易
場所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兩次犯行伊共拿到新臺幣6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2至15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16號
第16717號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5居同上路147號3樓之A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無故額外給付酬勞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為不法作為,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幫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及111年4月25日,分別具名向不知情之林子雅、許䕒文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及1萬5千元,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1室(A房)、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8室(B房)等2處套房【租期分別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111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4日,下分別稱A房、B房】,非供自己居住使用,而係將A房、B房轉供”小幫手"使用,"小幫手"即以A房、B房做為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地點,而以每承租1套房取得3千元之條件,自"小幫手"處獲取共計6千元之酬勞。嗣警先後於111年11月15日9時30分許及112年3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至B房、A房分別查獲越南國籍女子LE THI BINH(中文名黎氏平)、NGUYEN THI HUYEN TRANG(中文名阮氏玄莊)從事性交易,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今誼、謝瀚升、許䕒文、黎氏平、陳伊健、林子雅、江朝金、阮氏玄莊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朱泓達職務報告、證人黎氏平、阮氏玄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房租賃契約書1份、B房租賃契約書2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租賃時間、地點、標的物與出租人均不同,應認係分別起意行之,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6千元,為其2次幫助"小幫手"具名承租前揭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處所之報酬(對價),因尚未自動繳回扣案,且依其性質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