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凱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0、5305、536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9
86、23407、25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63、1536、1579、18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凱軒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凱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562卷第48、82頁及審訴1536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成年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莊承諭、李柏錩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6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並上繳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情形如附表甲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受話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再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又被告既已將贓款轉匯上繳,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葉芳秀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被告賠償情形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許芳瑤部分 鄧凱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5萬元完畢。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莊承諭部分 鄧凱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3萬元完畢。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李柏錩部分 鄧凱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3萬元完畢。 4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鄧凱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本院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3萬元完畢(告訴人吳政寬)。 5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鄧凱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本院和解成立,已依約賠償10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陳昭銘)。 6 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鄧凱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賠償5萬元(告訴人陳慧螢)。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112年度偵字第5368號被 告 鄧凱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第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做匯款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第一帳戶內後,鄧凱軒即依指示轉匯到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莊承諭、李柏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凱軒之供述 伊明知不用做任何事,也不用任何資金,而為想獲利,將本案第一帳戶存摺拍照提供給對方供匯款後,再依指示將匯到本案第一帳戶內的錢轉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2. 被害人許芳瑤之指訴、被害人許芳瑤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其中所提供以網銀轉帳之擷圖資料 被害人許芳瑤遭詐騙後有轉帳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承諭之指訴、告訴人莊承諭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其中所提供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擷圖資料 告訴人莊承諭遭詐騙後有轉帳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柏錩之指訴、告訴人李柏錩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其中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圖資料 告訴人李柏錩遭詐騙後有轉帳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第一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許芳瑤、告訴人莊承諭、李柏錩等有轉帳至該帳戶後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許芳瑤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係蝦皮商城主管之人佯稱:有賺錢的道,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云云後,對方即加許芳瑤的LINE佯稱:先在一個網站註冊,依所提供的帳戶指示操作匯錢進去,即可獲利10,000元云云,並提供該網站連結,致許芳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8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50,000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內。 共50,000元。 2. 莊承諭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接獲國中同學Betty的LINE私訊,詢問是否對虛擬貨幣投資有興趣後,即受邀加入QYSTER外匯經紀商及客服人員的LINE後,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經紀商網站https://oyster666.com/indexs0申請會員後,再依指示匯款。 其中於同年11月22日中午12時9分,在楊梅車站內,自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帳30,000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內。 共30,000元。 3. 李柏錩 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IG上看到某投資外幣賺價差的廣告,即加入廣告所提供之LINE暱稱「JOANNE」後,對方即向李柏錩佯稱:渠等投資項目及網頁操作之方式,並會有專人教導投資,並提供網頁「BIT交易所」以便註冊為會員云云。致李柏錩陷於錯誤,先註冊為會員,再加入LINE群組「CME精準台初學班」,參加所推出的活動「本金3萬帶領獲利到14-14萬」後,即依指示至上開網找客服人員儲值,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先後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9分許、同(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及同(22)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先後轉匯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本案第一帳戶內。 共30,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86號被 告 鄧凱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軒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並擔任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不詳帳戶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ANNE」向吳政寬佯稱得在「BI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致吳政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鄧凱軒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其他帳戶,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政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政寬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07號被 告 鄧凱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軒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並擔任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不詳帳戶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冰奶」向陳昭銘佯稱得在「國際貨幣專業版」網站投資獲利,致陳昭銘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12時38分許、同日下午12時3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鄧凱軒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其他帳戶,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昭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因欲獲取利益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再依他人指示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昭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被 告 鄧凱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甲股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9日起以暱稱「劉宸濤」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陳慧螢投注博弈網站「急速龍舟」(w
ww.pjearrees.com),再接續以須繳納娛樂稅、保證金等為由,要求陳慧螢匯付款項,致陳慧螢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包含其他帳戶共匯出302萬4,526元),再由鄧凱軒於同(22)日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慧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鄧凱軒為轉取累計轉帳100萬元朋分30萬元之報酬,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媛媛Aveline」之人,並依據「媛媛Aveline」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匯往渠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螢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088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內於111年10月以前之自有資金甚少本為閒置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