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自己名義租賃房屋以幫助他人圖利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與家人一起務農,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70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承租房屋無特殊限制,以個人名義代為租賃房屋供他人使用,該屋有可能成為從事不法犯行之犯罪場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與不知情之吳炳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供越南籍女子CAO THI LAI(中文姓名:高氏萊,下稱之)使用,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捷克論壇」網頁刊登廣告,並提供LINE暱稱「百合」聯絡資訊,藉以媒介不特定男客前往本案房屋,以60分鐘2,000元之代價,與高氏萊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所得由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從中抽取1,000元牟利,其餘金錢則歸高氏萊所有。嗣警方於112年4月26日接獲檢舉而至現場,當場查獲高氏萊與男客何瑞元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認識證人高氏萊,知悉證人高氏萊從事性交易工作,其後並受LINE暱稱「Tran Van An」委託,於112年4月24日以其名義交付租金1萬元租賃本案房屋供證人高氏萊使用,並協助證人高氏萊搬入本案房屋事宜;於翌(25)日,亦受「Tran Van An」委託,攜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本案房屋,隨後拍攝本案房屋大門照片回傳予「Tran Van An」之事實。 2 證人高氏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⑴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LINE暱稱「Chre」介紹而由被告載其至本案房屋,然不清楚本案房屋租金計算方式,亦不需繳納之事實。 ⑵應召站之LINE暱稱「百合」向其傳送訊息而得知男客已抵達本案房屋門口,隨後開門讓男客進入,並從事費用2,000元之全套性交易,其中1,000元交付予應召站不詳成員,其餘1,000元則歸證人高氏萊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吳炳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高氏萊於112年4月24日21時40分許,租賃本案房屋,被告並稱其未居住在本案房屋,僅幫證人高氏萊承租,亦由證人高氏萊居住,並交付押金、租金共3萬元之事實。 4 證人何瑞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瑞元自「捷克論壇」網頁所刊登之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百合」,並依指示前往本案房屋,以2,000元對價與證人高氏萊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5 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係分租套房,經常有多名不詳男子進出,而被告係負責購買生活用品予證人高氏萊,並在男客找不到路時,由被告引導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6 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房屋係由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所租賃,並由被告協助證人高氏萊搬家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報告單、現場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招攬不特定男客至本案房屋,與應召女子即證人高氏萊從事全套性交易,由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幫助該應召站容留應召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於111年8月2日承租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H室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下稱A員)使用,並由A員復經刊登網路廣告,藉以媒介不特定男客前往上址,以40分鐘1,400元、60分鐘1,600元之代價,與VU THI HOA從事以口交、手淫為內容之性交易,而涉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為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