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中進

黃中木共 同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中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中木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中進、黃中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共犯關係: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專勤隊及勞工局人員執法之公權力,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實難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共同賠償被害人翁翰輝、王少龍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態度尚佳,參以被告黃中進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現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告黃中木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黃中木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黃中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黃中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5月25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無從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中進就前揭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翁翰輝業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改行簡易判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7號被 告 黃中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中木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進、黃中木均明知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資源回收廠查緝非發外籍移工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約聘人員翁翰輝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隊員王少龍,均係依法正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翁翰輝、王少龍在現場查緝在場外籍勞工之際,由黃中木先向翁翰輝、王少龍大聲咆哮干擾,黃中進則藉機抱住王少龍並向在場之外籍移工大喊「快跑、快跑、衝出去」等語,外籍移工聽聞指示後隨即向外逃逸躲避查緝,翁翰輝見狀欲向前阻止,黃中木復以身體壓制並阻擋翁翰輝,而黃中進為使外籍移工順利逃逸,則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分別抱住翁翰輝左腳及王少龍右腿,使翁翰輝、王少龍(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當場摔倒於地,翁翰輝因此受有右側食指擦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黃中進、黃中木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翁翰輝、王少龍執行公務。

二、案經翁翰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中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中進有於上開時、地,與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翁翰輝、證人王少龍發生爭執,且指示在場外籍移工「衝出去」,並有以雙手分別抱住告訴人翁翰輝、證人王少龍腿部致其摔倒等事實。 2 被告黃中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中木有於上開時、地,與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翁翰輝、證人王少龍發生爭執,並以身體壓制、阻擋翁翰輝等事實。 3 告訴人翁翰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以攻擊之方式干擾查緝及受傷知事實。 4 證人王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當日到現場執行查緝非法外勞職務時,有身穿標示「移民署」之背心,也有表明身分,佐證被告2人明知渠等在執行公務,卻仍阻礙查緝人員,使在場非法外勞逃逸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隊員識別證件正反面影本各1紙 證明告訴人翁翰輝係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約僱人員、證人王少龍則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隊員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翁翰輝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7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2年1月31日查察現場對話內容譯文1份、密錄器及現場畫面截圖18張、密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黃中木先向告訴人翁翰輝、證人王少龍大聲咆哮,被告黃中進有大喊叫在場之外籍移工逃跑,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等事實。 8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562971裁處書 證明被告黃中進前於108年7月間,已因非法容留逾期外籍勞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行為,於108年7月19日查獲,且遭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緩,其當下顯得預見告訴人翁翰輝、證人王少龍係屬執行查緝非法外籍移工公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2年4月28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28032289號函暨調查筆錄資料9份、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 1、證明被告黃中進於108年間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裁罰15萬元,復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黃中木共同阻擋告訴人翁翰輝、證人王少龍執行公務並發生肢體衝突,且指示在場之外籍移工逃逸等事實。 2、證明被告黃中木有於前開時、地,先向告訴人翁翰輝、證人王少龍咆哮,且有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3、證明於前開時、地,在場之人證人吳苡芯有見得被告2人與告訴人翁翰輝、證人王少龍兩方發生衝突之事實。 4、證明於前開時、地,在場之1名外籍移工有接獲被告黃進中指示逃逸之事實。 5、證明於前開時、地,在場之5名外籍移工有見得被告2人與告訴人翁翰輝、證人王少龍兩方發生衝突並接獲被告黃進中指示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中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傷害罪嫌;被告黃中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2人就妨害公務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中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