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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育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職務報告書。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本件犯行先後對告訴人先以掐、抓告訴人脖子、拉扯頭髮、持掃把、垃圾包毆打、丟擲告訴人頭部,經告訴人報警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數次傷害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過程中同時揮落、打翻告訴人其管領或所有之盆栽、白灰、檳榔葉及尚未食用之泡麵等物,並分別因翻落髒汙受損,可認被告以一行為為之,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依累犯規定加重):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經判處徒刑,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相符,為累犯。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罪名雖與本件犯行未盡相同,但相關犯行為飲酒後之暴力行為,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且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未久而又再犯,可徵被告未能經由前開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其飲酒後情緒、行為易失控,亦仍放任飲酒而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身心均受有巨大壓力,及財物受損等情狀,被告所為實非可取,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財物受損情形,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但經定期調解,被告未到場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 告 李育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祥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㈢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㈢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李育祥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薑母鴨店飲用300至400毫升之高粱酒後(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至顯著減低之程度),無故於翌(16)日凌晨闖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檳榔店(下稱本案檳榔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撞擊及拍打該處冰箱,旋遭本案檳榔店員工陳韻淳制止,李育祥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在上址徒手掐頸、揮打陳韻淳並強抓其頭部撞擊桌面,復持掃把棍猛毆、以整袋垃圾砸頭等方式攻擊陳韻淳,待陳韻淳報警後,李育祥猶未罷手,見陳韻淳坐於店內座椅,又徒手拉扯其頭髮且一路拖行至店門口,致陳韻淳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雙側肩膀肌肉拉傷、右手肘擦傷、背部挫傷、右腰挫傷之傷害,衝突過程同時造成陳韻淳所管領持有之店內花盆3個、白灰1桶、檳榔葉1籃、陳韻淳所有之泡麵1碗均因傾倒、散落在地或遭污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韻淳。

二、案經陳韻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300至400毫升之高粱酒後,闖入本案檳榔店發酒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韻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闖入本案檳榔店鬧事,經其出言制止,被告旋以徒手掐頸、揮打、拉扯頭髮及持掃把棍敲擊、以整袋垃圾砸頭等方式攻擊其成傷,並毀損店內花盆3個、白灰1桶、檳榔葉1籃及其泡麵1碗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闖入本案檳榔店徒手掐頸、揮打告訴人並強抓其頭部撞擊桌面,復持掃把棍猛毆告訴人,待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且一路拖行至店門口,過程中連帶毀損店內財物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雙側肩膀肌肉拉傷、右手肘擦傷、背部挫傷、右腰挫傷之事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頸部、頭部、右手肘均受傷之事實。 6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檳榔店之花盆、白灰、檳榔葉均傾倒、散落在地或遭污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決書、同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書、同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掃把棍1支及垃圾1包,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等物品均屬本案檳榔店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