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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浚宇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第82條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案件,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4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本件犯行被訴涉犯違反藥事法犯行,因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被告被訴過失輸入禁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之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就此,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即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定簡易判決科刑之規定不符,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