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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毅芳被 告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再興被 告 孫至柔

陳有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工作場所作業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孫至柔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得共同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至9行:陳有得、孫至柔均明知系爭工程暨系爭連續壁工程地上建築物高度99.7公尺,地下開挖深度達18.3公尺,開挖面積5309.05平方公尺,屬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目規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且均知悉系爭連續壁工程並未通過111年6月22日召開之第一次危險評估會議。詎陳有得、孫至柔竟共同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聯絡,

2、第2頁第6行:該工地現場已完成系爭連續壁之假設工程即導溝內外側地質改良、鋪面作業。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毅芳、被告竣盛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再興、被告孫至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5頁)。

2、被告陳有得於111年12月26日提出刑事聲請狀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孫至柔、陳有得所為,均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又被告富瑄營造公司、竣盛工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富瑄營造公司、竣盛工程公司所為,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罰金。

(二)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採「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達成犯罪目的之行為模式,始能成立。被告陳有得、孫至柔分別受僱富瑄營造公司、竣盛工程公司,且均為本件連續壁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均明知該處工地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尚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被告陳有得即要求承攬之竣盛公司派員進場施作連續壁工程相關作業,被告孫至柔即配合派員、調度機器入場施作。是被告陳有得、孫至柔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於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前,逕自施作上述工程,使勞工曝露於危險性工作場所,危害勞工安全,致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之虞,本件工程範圍、危險性不低等情,及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有得、孫至柔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至柔、陳有得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19號被 告 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林毅芳 住同上被 告 竣盛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 表 人 李再興 住同上被 告 陳有得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至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瑄營造公司)承攬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路○○○○○○○段000地號土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連續壁工程)交予竣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盛工程公司)承攬,陳有得、孫至柔則分別受僱於富瑄營造公司、竣盛工程公司而分別擔任系爭工程、系爭連續壁工程之現場負責人。陳有得、孫至柔均明知系爭工程暨系爭連續壁工程所在之工地現場係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是依勞動檢查法26條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等節,竟均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上開工地合格前之同年3月至7月間,使勞工在上開工地內進行系爭連續壁工程相關作業。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同年8月25日派員至上開工地實施檢查時發現該工地現場已完成地質改良及導溝等作業,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有得之供述 1、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正式施作連續壁前之地質改良及導溝等工程並非危評之範疇云云。 2、證明被告竣盛工程公司在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孫至柔於系爭連續壁工程相關作業進行過程中,即已知悉上開工地係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等事實。 (二) 被告孫至柔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係直到111年5月間,才知悉上開工地尚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云云。 (三) 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暨相關附件、富瑄營造公司合約書暨相關附件 證明被告富瑄營造公司承攬案外人江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路○○○○○○○段000地號土木新建工程」後,將其中「連續壁工程」交予被告竣盛工程公司承攬等事實。 (四)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0月3日勞職北4字第1111050607號函、同署111年8月29日勞職北4字第11110307932號函、111年8月25日工地現場檢查照片、丁類工作場所審查請書暨相關附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被告陳有得、孫至柔均涉嫌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嫌,至被告富瑄營造公司、竣盛工程公司則分別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陳有得、孫至柔執行業務而涉犯上開罪嫌,請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前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