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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茂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告訴人所犯之恐嚇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分別依刑法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應予補充。

㈢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恐嚇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未能以尊重、平和、理智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動輒以傳送交往期間所拍攝之私密影片相脅,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45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與乙 (真實姓名詳卷)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之友人楊月妙傳送其先前經乙 同意而拍攝乙 為其口交之私密影片截圖1張,惟將乙 臉部遮蔽,並恫稱:「幫我傳給她」、「請他跟我聯絡」等語,以此加害乙 名譽之事恐嚇乙。嗣楊月妙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將上開截圖及訊息轉傳予乙 ,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而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影片截圖及訊息予楊月妙,欲透過楊月妙讓告訴人知悉其有告訴人之私密照,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繫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收到由楊月妙轉傳被告所傳送之上開影片截圖及訊息,而遭被告恐嚇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影片截圖及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惟查,被告係為與告訴人聯繫而透過LINE傳送上開影片截圖予楊月妙1人,並未傳給其他人,亦無其他散布行為,且將告訴人臉部遮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表示目前未發現被告有傳送其私密影片或截圖予楊月妙以外之人,堪認被告並無將影片散佈於眾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尚難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