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楚恆
游宗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38號),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乙○○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32889卷第13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收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之行為,亦涉犯洗
錢罪,然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而移轉,乃為供共犯「耶穌」等人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共犯「耶穌」、「香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詐取之金融卡價值低微,一經設為警示帳戶或掛失即無法使用,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錯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尚未實際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在監執行、須給付子女扶養費等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2人報酬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時審酌應否沒收,本判決爰不重複處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38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2人依「耶穌」等人指示,先由乙○○前往指定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丙○○更改提款密碼後,再由乙○○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得手後交由丙○○轉交予「耶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耶穌」、「香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家庭代工訊息,甲○○之女友欲應徵工作但無帳戶可提供,遂請甲○○協助,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3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北英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興門市,繼由乙○○依指示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華興門市,領取甲○○寄出內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丙○○變更提款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下午2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榕秋,佯稱:
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設成供應廠商,將會產生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徐榕秋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乙○○、丙○○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徐秋榕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乙○○、丙○○提領款項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嗣因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5 統一超商華興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乙○○於111年3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華興門市,領取甲○○寄出包裹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 被告2人持本案帳戶提領徐榕秋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