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54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市○○區○○○路」,應更正為「○○市○○區○○○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多次對告訴人傳送如起訴書附表所列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此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手法相同,均係出於對告訴人精神侵害之單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卻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4號被 告 伍 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諒與謝念晴係前男女朋友,謝念晴前因伍諒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2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伍諒不得對謝念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謝念晴為騷擾等聯絡行為。詎伍諒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行為恐嚇及違反前開保護令,謝念晴於○○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接獲如附表所示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謝念晴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念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伍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領取前揭保護令,並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念晴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臺北地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等聯絡行為。且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已收受該保護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檢察官庭後請法警翻拍之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多次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間隔相近,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2年4月10日2時39分許 使用INSTAGRAM以帳號00 00000000000傳送:垃圾、你這種爛命、看我怎麼毀了你、你就是低賤、可憐、我還有很多仇等著慢慢跟你算等訊息給告訴人。 2 112年4月10日0時45分許 使用LINE以帳號0000000000傳送:垃圾、你好瞎喔、不敢接等訊息給告訴人。 3 112年4月10日1時許 使用臉書帳號00 0000傳送:垃圾、不敢喔、輸贏等訊息給告訴人。 4 112年4月10日10時43分許 使用INSTAGRAM以帳號00 00000000000傳送:你很可憐、最好不要讓我遇到、我會破壞你們的、讓他知道你有多賤等訊息給告訴人。 5 112年4月10日 陸續撥打多通電話與告訴人。 6 112年5月6日 以what's app傳送:看我怎麼找黑道弄死你、看我怎麼毀了你的感情、然後再告訴你我會破壞你的一切、你敢嗆我嘛、幹你娘、去死、你根本就欠砍嘛、幹你娘、你死破麻、好可憐、臭妓女、欠嗆、滾回你的豬窩、欠霸凌、沒錢途、你等著看我怎麼毀掉你的一切、看我怎麼找真正的黑道弄死你、妓女、臭婊子有種面對、在你叫你朋友接的那一刻我就跟你有仇、他媽的我會弄死你、有種回應、怎樣沒有你那些俗辣朋友不敢講話喔、去死啦等訊息給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