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道民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張道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道民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道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

係基於減少診所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減省診所之勞、健保

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等費用支出,竟以低報告訴人施威州勞、健保應投保薪資之方式,製作不實之申報表,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而使診所因此獲得短繳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之權益有所侵害,其所為當非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目前為眼科醫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須扶養2名已成年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卷,下稱審易3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5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行為,致健保局因而短計應繳之健保費61,574元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11年10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1109594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信望愛眼科診所即因而享有減少該支出之不法所得,被告既為該診所負責人,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金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信望愛眼科診所短繳之勞工退休金80,173元,業已繳納,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31日保費團字第11110243240號函1紙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07號被 告 張道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道民係信望愛眼科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負有為信望愛眼科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含每月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施威州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在信望愛眼科診所工作期間之經常性薪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竟基於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委由不知情之信望愛眼科診所員工張雅婷,在上址信望愛眼科診所內,以「以高報低」之方式,將施威州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實際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後,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健保署)等申請投保較低薪資4萬5,800元,使勞保局及健保署之承辦人員均誤認施威州之實際投保薪資4萬5,800元為經常性薪資,而據以核算施威州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投保薪資申報及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與施威州,而信望愛眼科診所則因而取得減少支付施威州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分別為8萬173元及6萬1,574元等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施威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施威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道民之供述 係信望愛眼科診所的院長,該診所實際上亦是由伊出資經營,及告訴人施威州有於上揭時間在信望愛眼科診所擔任藥劑師工作等事實(雖辯稱:不清楚係何人付薪水給員工等語,然被告既坦承有實際出資經營並擔任院長,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3. 證人周貞芬之證述 其自98年底起至108年3月離職止,在信望愛眼科擔任藥劑師,該診所之負負人為被告,在該診所之薪水係與被告本人洽談,相關投薪資均係由被告決定,每次伊在配藥,被告均要伊趕快在表格上簽名,並說其要申報等事實 4. 告訴人於上開在信望愛眼科診所工作期間之工資明細表乙紙、告訴人於上開在信望愛眼科診所工作期間之勞工工資清冊3紙 告訴人於上開在信望愛眼科診所工作期間之經常性薪資為8萬4,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於108年8月7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給被告之訊息擷圖資料乙紙傳訊息 告訴人有告知被告伊的勞退提繳工資的級距應該是48級8萬7,600元,被告提撥的金額有短少之情形,益可佐證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在上開信望愛眼科診所工作期間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實際投保薪資有短少之事實 6. 勞保局111年10月31日函所附告訴人於上開信望愛眼科診所工作期間加保之投保薪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金額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等【含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信望愛眼科診所負責人即被告為告訴人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於告訴人上開信望愛眼科診所工作期間,信望愛眼科診所共計為告訴人短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173元,信望愛眼科診所業於111年1月27日繳納之事實 7. 健保署111年10月26日函【含告訴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 信望愛眼科診所負責人即被告為告訴人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於告訴人上開信望愛眼科診所工作期間,信望愛眼科診所因為告訴人實際投保薪資低於經常性薪資,造成因此減少支付健保費共計6萬1,57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得利犯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