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旭瀚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旭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旭瀚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旭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醫時未理性聽從醫事
人員之醫囑,竟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張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其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卷第19頁、第33頁),告訴人則表示其無和解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整復推拿工作、目前待業中、與阿姨同住、生活靠家人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騎車不慎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被 告 林政賢 (更名為:林旭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之病患,民國112年1月10日12時50分許,在該院內因要求醫師張立讓其出院遭拒,竟基於違反醫療法等犯意,徒手毆打張立左後頸,致其受有左頸部發紅腫脹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張立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張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賢於警詢中供述 陳稱不是故意,有跟醫生道歉等語。 2 告訴人張立警詢中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左頸部發紅腫脹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傷害張立而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