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夫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夫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規定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隨時可能接受召集,如遷徙居住處所,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令無法送達。詎其設籍在實際並未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亦已搬離其於106年7月14日所留之聯絡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未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指定陳彥夫應於111年7月25日上午8至12時間,至「中莊營區」(地址詳卷)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3160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並有臺北市後備旅旅部及旅部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31601號編號008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7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督字第111300549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照片、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6月2日後臺北動字第1120006572號函、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申請教召指定通訊地址資料、郵件存根、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9月28日後臺北動字第112001246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9頁,偵緝卷第105頁、第111至113頁、第11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逕行遷移居住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軍事動員召集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打零工、須扶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