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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振隆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振隆於案發時(民國111年6月9日)與告訴人施OO為○○關係(嗣於111年12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亦為告訴人吳OO之父,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與告訴人施OO、吳OO2人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本件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施OO、吳OO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徒手毆打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頭部紅腫、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第21頁),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沒有辦法工作,生活來源仰賴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5,100元,無需扶養之人,因肝硬化要等換肝(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86號被 告 吳振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隆與施OO係夫妻關係,吳OO為其2人之女,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吳振隆因不滿施OO料理滷肉之方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徒手朝施OO後腦杓及上肢部分毆打至少10幾拳,吳OO見狀上前理論,吳振隆則徒手毆打吳OO頭部至少5拳,施OO因此受有頭面部右枕部紅腫之傷害;吳OO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OO、吳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振隆之供述 1.供承毆打告訴人吳OO頭部及呼巴掌之事實。 2.否認毆打告訴人施OO,辯稱:沒有打伊的太太等語。 2 告訴人兼證人施OO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兼證人吳OO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被告所涉前揭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施OO提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吳OO提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1.告訴人施OO因此受有右枕部紅腫。 2.告訴人吳OO因此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吳振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