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仲威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伍仲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伍仲威係台灣警訊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稱警訊時報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警訊時報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增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伍仲威明知公司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且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竟基於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中段、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廖家呈自其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家呈帳戶)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至伍仲威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仲威帳戶)內,伍仲威旋於同日將該2筆合計800萬元轉入警訊時報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警訊時報帳戶),充作警訊時報公司當次增資由股東繳納之股款,並在警訊時報公司包含資產負債表在內之財務報表,填載此警訊時報公司收取股款800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委由不知情之田錦文會計師製作警訊時報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即於同年6月2日、6月15日持警訊時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11年6月17日核准警訊時報公司為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之增資資本總額800萬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嗣登記完成後,伍仲威即指示警訊時報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分別於同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7日、6月18日及6月20日自警訊時報帳戶轉帳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共5筆計800萬元至伍仲威帳戶,並分別於同年6月10日、6月13日及6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母親張于函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及500萬元回流至廖家呈帳戶。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廖家呈、劉秝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警訊時報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6日府產
業商字第11151517700號函及警訊時報公司登記案卷、聯邦銀行111年10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8127號函及附件、111年10月6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8126號函及附件、華南銀行111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10026997號函及附件、111年9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33465號函及附件各1份。
㈢被告伍仲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警訊時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
充實繳足,於驗資後匯回股款,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警訊時報公司負責人,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父母已退休,需要扶養父母及5歲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復審以其於前並無與本件相類罪質之犯罪前科紀錄,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3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