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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穗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穗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財物交付方式」欄所載「匯款2萬0321元」,應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0321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穗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粟荔雅達成調解,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店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粟荔雅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朱冠興雖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和)解,惟其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人粟荔雅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粟荔雅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粟荔雅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粟荔雅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2號被 告 黃穗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穗雯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象徵個人金融渠道與信用,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陌生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被害款項遭掩飾、隱蔽而難以追溯,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後至3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代價,將其名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情形對粟荔雅、朱冠興以假客服人員話術施詐,使渠等均陷入錯誤,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粟荔雅、朱冠興不甘遭詐,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粟荔雅、朱冠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穗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系爭帳戶為其薪轉帳戶,伊於111年11月5日領完薪水後,把提款卡放在口袋,後來於同年12月3日發現提款卡不見,於12月5日聲請補發。提款卡密碼是伊生日,伊也不知道遺失後款項是何人提領,或是他人如何知道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被告自承薪水是每月5日發放之事實。 2 告訴人粟荔雅、朱冠興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粟荔雅、朱冠興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情形遭人詐騙,並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粟荔雅提供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操作紀錄截圖數張。 4 告訴人朱冠興提供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操作紀錄截圖數張。 5 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 1、系爭帳戶於111年11月5日餘額為71元,隨後直至111年11月30日始經告訴人粟荔雅、朱冠興匯入款項之事實。 2、告訴人粟荔雅、朱冠興匯入之款項,於111年11月30日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被告金融卡、存摺、印鑑掛失紀錄,暨被告掛失客服文字對話紀錄1份。 1、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掛失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月30日掛失系爭帳戶印鑑,並聲請更換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2月3日與客服人員對談時,提問「...我5號領薪錢一樣會存到裡面嗎、我卡是已經辦理遺失了如果有人撿到是可以用的嗎、可以幫我查詢上一次存款地點嗎」等問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使告訴人粟荔雅、朱冠興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施用詐術 財物交付方式 1 朱冠興 謊稱為ONE BOY客服人員,稱遭人誤設定為批發商。 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51分,匯款2萬0321元至系爭帳戶。 2 粟荔雅 謊稱為ONE BOY客服人員,稱遭人誤設定為高級會員。 1、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5分,匯款4萬9981元(扣除手續費)至系爭帳戶。 2、111年11月30日晚上9時37分,匯款4萬9987元(扣除手續費)至系爭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