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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應召集團成員得以提供該門號為招攬不特定男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拿到2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應召集團利用作為安排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或作為媒介男客之聯絡方式,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販售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嗣應召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1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郭俊宏(郭俊宏涉犯害風化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身分證影本及本案門號,假冒郭俊宏名義與不知情之李豔華簽立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代價承租李豔華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3套房(租賃契約期限: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下稱本案套房),作為不特定男客與從事性交易之越南女子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蘭)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以此方式容留NGUYEN THI LAN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營利,每次60分鐘收費1,700元或90分鐘收費2,000元,所得由應召站之不詳成年人從中各抽取1,200元或1,300元牟利,其餘金錢則歸NGUYEN THI LAN所有,應召集團復以本案門號作為攬客之用並在「捷克論壇」上刊登內容為「中山區.林森北路新人甜美櫻桃1700新上架」、「地點:中山北路」、「時間:1000~2200」、「服務:新鮮上架 甜美服務」、「說明:1700/60。2000/90完整服務」、「聯絡:24H 不累就接哦:0000000000」之情色廣告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嗣經警循上揭廣告資訊撥打本案門號至應召站機房預約消費用,並於111年3月17日晚上6時許,喬裝客人至本案套房,由NGUYEN THI LAN接客,警方遂表明身分,經NGUYEN THI LAN同意後,扣得NGUYEN THI LAN當日前次接客所得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200元代價出售本案門號予在社交網站臉書上認識之友人,友人並告知過幾天掛失即可之事實。 2 證人NGUYEN THI LAN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NGUYEN THI LAN自111年2月25日經越南同鄉綽號「DIEP」之女子介紹至本案套房,由LINE暱稱「little devil」之人媒介從事全套性交易(男客與召女性器官相交、摩擦直至射精),由LINE暱稱「譚譚」之人派工,由LINE暱稱「Lyly」之人收錢,證人NGUYEN THI LAN的藝名為櫻桃,每次性交易60分鐘費用1700元、90分鐘費用2000元,證人NGUYEN THI LAN分別實拿500元及700元、總獲利約3萬元,案發當日警方扣得2,000元致前次性交易向男客所收取之費用事實。 3 證人郭俊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俊宏身分證曾遺失過,與李豔華簽租賃契約的人不是證人郭俊宏之事實。 4 證人李豔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與證人李豔華簽訂租賃契約之男子戴口罩並出示郭俊宏之身分證影本,經當庭確認該男子並非郭俊宏之事實。 5 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捷克論壇」情色廣告截圖2張、本案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1、應召集團成員假冒郭俊宏名義與李豔華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代價承租本案套房供NGUYEN THI LAN從事性交易,並留下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之事實。 2、應召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作為攬客之用並在「捷克論壇」上刊登內容為「中山區.林森北路新人甜美櫻桃1700新上架」、「地點:中山北路」、「時間:1000~2200」、「服務:新鮮上架 甜美服務」、「說明:1700/60。2000/90完整服務」、「聯絡:24H 不累就接哦:0000000000」之情色廣告招攬不特定成年男客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NGUYEN THI LAN手機翻拍照片10張、NGUYEN THI LAN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 警循上揭廣告資訊撥打本案門號至應召站機房預約消費用,並於111年3月17日晚上6時許,喬裝客人至本案套房,由NGUYEN THI LAN接客,警方遂表明身分,經NGUYEN THI LAN同意後,扣得NGUYEN THI LAN當日前次接客所得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