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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志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志鈞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志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18號被 告 范志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鈞因與家人發生爭吵,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18時許,在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將全身衣物脫除而裸露其男性生殖器,隨後走出上開住處外,而赤身裸體沿路步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嗣經路人甲男(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並以妨害風化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甲男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范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幸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