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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賢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沛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沛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基準科LINE群組內,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許瑋婷人格、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參以告訴人表示:之前我有給過被告2次機會,但是被告都沒有悔意,我是希望被告公開道歉,之前已經有2次這樣的事情,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擔任勞動檢查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告訴人仍因被告犯行而身心煎熬,故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26號被 告 陳沛賢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賢與許瑋婷均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基準科(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6樓)之聘用勞動檢查員,因細故產生糾紛,詎陳沛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以暱稱「沛_沛」(原暱稱「Rachel Chen」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單位LINE群組內,標記許瑋婷(暱稱「Mika Hsu」,原暱稱許子桀,下同),並傳送包含「敢偷東西就不要躲著」、「躲起來做甚麼?」、「需要幫妳公告妳做的骯髒事嗎?」等字眼之文字訊息至該LINE群組內,供群組內所有成員瀏覽,致許瑋婷之人格評價受損害。

二、案經許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上開單位之LINE群組內,標記告訴人許瑋婷(暱稱「Mika Hsu」),並傳送包含「敢偷東西就不要躲著」、「躲起來做甚麼?」、「需要幫妳公告妳做的骯髒事嗎?」等字眼之文字訊息至該LINE群組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在上開單位之LINE群組內,標記伊(暱稱「Mika Hsu」),並傳送包含「敢偷東西就不要躲著」、「躲起來做甚麼?」、「需要幫妳公告妳做的骯髒事嗎?」等字眼之文字訊息至該LINE群組內之事實。 3 LINE群組對話截圖 暱稱「沛_沛」之人在LINE群組內,標記「Mika Hsu」「敢偷東西就不要躲著」、「躲起來做甚麼?」、「需要幫妳公告妳做的骯髒事嗎?」等字眼之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