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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力愷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力愷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許植程」,應予更正為「劉力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被告劉力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2頁、第94至9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力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

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為赴國外就學、就業逾期滯外未歸,且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未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96頁),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陳稱:係因在國外有正當工作,家裡需要我提供經濟支持,所以未返國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2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向公庫支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 告 劉力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0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愷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前於民國99年1月12日出境後,迄未歸國,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106年3月29日以北市正兵字第10630728800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06年3月30日送達許植程戶籍地,由家屬簽收無訛,該區公所再於106年3月31日將上揭催告函公示送達,劉力愷並未返國。嗣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再於106年11月30日公示送達劉力愷之徵兵檢查通知書(即106年10月13日北市正兵字第10632513000號),劉力愷亦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力愷之自白書 證明被告出國唸書、就業,被告迄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 ㈡ 被告之兵籍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6年3月29日北市正兵字第10630728800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6年3月31日北市正兵字第10630757100號公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臺北市中正區役男參加106年12月2 1日徵兵檢查名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6年11月30日北市正兵字第10632925600號公告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㈢ 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戶籍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已年滿33歲,並未在監在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