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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承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工程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須扶養祖父母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阮氏柯7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末期為不足5,000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卷)。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89號被 告 楊承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處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基於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正本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林陸豪(另簽分偵辦)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李偉豪」之名義,傳送訊息予阮氏柯,並對之佯稱:得一同投資澳門旅遊事業藉此獲利,僅需依指示匯款繳納保證金,嗣後並會退還保證金云云,使阮氏柯誤信為真後,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至楊承諺上開華南帳戶,旋即轉帳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嗣阮氏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申辦華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是伊朋友林陸豪稱可代操虛擬貨幣,1個月可賺取1萬元的利潤,而林陸豪跟伊說只要出帳戶即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柯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告訴人阮氏柯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被告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阮氏柯於前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帳戶,且該款項嗣即遭轉帳提領一空,而無從追查之事實。

二、被告楊承諺雖為前揭抗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投資虛擬貨幣而依指示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一節,然其自承華南帳戶交付時沒有錢,伊也不用提供本金投資虛擬貨幣等情,由此益徵被告實質上等同係以出租個人之華南帳戶予不法集團,並藉此賺取獲利,足認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而其以一次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行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阮氏柯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