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竑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第22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竑均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更正為「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第7至8行「應於111年2月21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劉竑均屆期仍不履行」補充更正為「應於111年2月21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劉竑均屆期後均未履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更正為「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0454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3093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6053號公告 、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5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111341390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1月11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13442941號函暨其附件111年度簽到表影本、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紀錄等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7099號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第25至3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卷第67至73頁、第87至96頁) 」及補充被告劉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接受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菜市場跟家人擺攤,日薪新臺幣2仟多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祖母,白天擺攤,晚上則去黃昏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被 告 劉竑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0號301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因涉犯乘機性交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新北市政府評估後認被告劉竑均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於民國109年8月3日起應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劉竑均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新北市政府因而於111年2月1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3901號函對被告劉竑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缓,並限期命其應於111年2月21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劉竑均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之供述 辯稱未收到通知之事實。 2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妨害性自主罪-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列表、臺北市衛生局110年9月11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583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7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8日裁處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8日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30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6917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3011133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74562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17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74511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60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7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634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7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8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0月21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948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1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6912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8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69177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132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執行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聯繫紀錄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