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3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昌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昌城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月12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使洪思維誤認劉昌城於抵達目的地後,將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並依劉昌城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即龍山寺)。嗣抵達指定地點後,劉昌城即向洪思維表示其無力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60元,洪思維始知受騙,劉昌城則以此方式詐得該次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洪思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昌城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昌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37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思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案計程車之行照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招攔由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並要求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審易第2229號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等同車資360元之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