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文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徒手竊取竊取櫃台前之愛心零錢箱,但竊取過程愛
心零錢箱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零錢散落一地,呂文杰撿拾地上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61元得手,準備離去,遭店員高堃耘及路人鮑科宇阻攔,呂文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放置於門市外機車上之背包內取出鋁棒,以鋁棒攻擊店員高堃耘及路人鮑科宇,致店員高堃耘受有顏面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之鋁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 告 呂文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趁店員高堃耘在餅乾區補貨,櫃台無人看管之際,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櫃台前之愛心零錢箱,但竊取過程愛心零錢箱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零錢散落一地,呂文杰撿拾地上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61元得手,準備離去,遭店員高堃耘及路人鮑科宇阻攔,呂文杰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放置於門市外機車上之背包內取出鋁棒,以鋁棒攻擊店員高堃耘及路人鮑科宇,致店員高堃耘受有顏面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路人鮑科宇將呂文杰制伏,警方到場處理。
二、案經高堃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愛心零錢箱內的零錢,離去時遭人攔阻,持鋁棒反擊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堃耘於警詢之指訴 前揭時、地愛心零錢箱內之零錢遭被告竊取,阻止被告逃跑時,遭被告持鋁棒攻擊、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鮑科宇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愛心零錢箱內之零錢,伊與店員一起制止被告,被告以鋁棒攻擊伊及店員,伊制伏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鋁棒1支、剪刀1把及361元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愛心零錢箱內零錢時,身上並未攜帶背包之事實。 6 告訴人高堃耘之傷勢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高堃耘受有顏面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36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然本案被告為竊盜行為後,隨即遭告訴人高堃耘及證人鮑科宇發現,被告雖對告訴人高堃耘及證人鮑科宇施以強暴行為,然即遭證人鮑科宇壓制,是被告之強暴行為對人尚無構成「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