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亮宇
朱柔安共 同選任辯護人 惠嘉盈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亮宇、朱柔安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亮宇、朱柔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罪數關係: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2人均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菸蒂未完全熄滅即丟棄,致菸蒂蓄積熱能,進而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莫和爾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至於被害人林淑貞部分,到庭陳稱不願和解、無法提出預估損害金額,且不願接受被告2人共同先行賠付新臺幣20萬元等情,難認可歸責於被告2人不實質填補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亮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占卜工作、火災後便失業至今、經濟來源仰賴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需照顧罹患憂鬱症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朱柔安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本案損害程度,暨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其一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2人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被 告 林亮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柔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禹傑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亮宇經營「東姬命理」從事占卜工作,並委由張麗娟向莫和爾承租臺北市○○區○○街000○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6樓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與占卜顧客朱柔安一同在本案6樓房屋之陽台抽菸,2人本應注意吸食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熱能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確認其等甫吸食完畢之香菸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即將菸蒂丟棄在置於上開陽台南面鐵架前之菸蒂塑膠桶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離開該房屋,而菸蒂蓄熱後遂引燃周遭可燃物而起火燃燒,火勢並迅速向上延燒至林淑貞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7樓房屋),造成本案6樓及7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受有不同程度之燒損而失其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上址周遭居民鄭鈞鴻發覺火勢後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人員獲報後到場即時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朱柔安一同吸食香菸後,未確認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即將菸蒂丟棄在上開菸蒂塑膠桶內而離開而有過失,以致菸蒂蓄熱後引燃周遭可燃物引發火災,失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2 被告朱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亮宇一同吸食香菸後,未確認菸蒂是否完全熄滅,即將菸蒂丟棄在上開菸蒂塑膠桶內而離開而有過失,以致菸蒂蓄熱後引燃周遭可燃物引發火災,失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3 證人張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6樓房屋之陽台於前揭時間起火燃燒,屋內裝潢、家具等多樣物品燒燬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莫和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6樓房屋因本案火災事故而受燒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7樓房屋因本案火災事故而受燒之事實。 6 消防局111年4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證明: ⒈本案6樓房屋為起火戶,起火處為該房屋陽台南面鐵架以東北側約女兒牆高度一帶,與被告2人自述放置上開菸蒂塑膠桶位置相符;又現場燒燬物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且房屋亦無遭人侵入之情形,起火處亦未發現擺放其他電器或有電線通過,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排除人為縱火或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不排除未熄之菸蒂經蓄熱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足證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與被告2人未確實熄滅菸蒂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⒉本案6樓及7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本案火災事故受有不同程度之燒損而失其效用,並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亮宇、朱柔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人以一失火行為所燒燬本案6樓及7樓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縱分屬數人所有,然其行為僅一個,請論以單純一罪。另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莫和爾調解成立,並經被害人莫和爾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及因與被害人林淑貞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火災事故僅造成本案6樓房屋內家具、天花板、室內裝潢擺飾、外牆磁磚、門框、雨遮等物受有不同程度之燒損,且事後業已修繕完成;而本案7樓房屋僅天花板、鋁窗、外牆磁磚及屋內物品受有不同程度之燻黑、燒損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被告朱柔安提出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火勢並未損及本案6樓及7樓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及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上開房屋仍能遮風避雨,而未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程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是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表(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
編號 受損物品及受燒損情形 備註 本案6樓房屋: 1-1 公共梯間以南面之本案6樓房屋大門上方受煙燻較嚴重 見照片23-25 1-2 內門以靠南面(屋內)受燒變色較嚴重 見照片26-28 1-3 大廳以東面辦公室1門口上方一帶受燒碳化、壁紙受燒剝落較嚴重 見照片29-31 1-4 辦公室2以靠西北側門口上方附近受煙燻黑較嚴重 見照片32-33 1-5 廁所2以東南側門口附近磁磚受熱變色較嚴重 見照片34-35 1-6 辦公室1天花板受燒燬,殘存之木條以東面靠南側受燒碳化溝痕較深、較嚴重,樓頂板亦以靠東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 見照片36-37 1-7 辦公室1北面牆以東側受煙燻黑較嚴重 見照片38 1-8 辦公室1西面牆以上半部靠南側一帶受燻燒較嚴重,木門以東側靠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 見照片39 1-9 西面牆前辦公桌及桌面物品均以東南側靠表面受燒碳化較嚴重 見照片40 1-10 辦公室1南面牆以靠東側油漆受燒失較嚴重,牆前沙發椅兩側扶手椅靠東側受燒失較嚴重,殘存木支架亦以東側受燒碳化、座椅並往東側傾斜較嚴重 照片41-42 1-11 南面牆上冷氣室內機受燒後掉落地面,外部塑膠殼已燒熔,散熱鰭片以靠東側受燒熔銅管裸露較嚴重 見照片43-44 1-12 東面為出入陽台之玻璃落地鋁門,玻璃均已受燒破裂,殘存鋁門框以靠南側受燒熔彎曲、變形較嚴重,並以靠東側(陽台)受燒熔最嚴重 見照片45-47 1-13 陽台鋁製雨遮以中間一帶受燒熔、變形較嚴重,樓頂板(本案7樓房屋陽台底層)以中間靠東側磁磚剝落、泥灰裸露較嚴重 見照片48-50 1-14 陽台北面牆以靠上半部磁磚受燒剝落較嚴重,牆前擺放置物鐵架以上半部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 見照片53 1-15 陽台東面外推金屬窗以靠南側冷氣室外機上方一帶受燒變色較嚴重 見照片54-55 1-16 放置於外推金屬窗南側之2臺冷氣室外機以西側靠中間一帶受燒變鐵銹色較嚴重 見照片56 1-17 陽台東面女兒牆上金屬窗窗框以底座靠2臺冷氣室外機中間處西側受燒熔、變形最嚴重 見照片57-58 1-18 陽台東面女兒牆前鐵椅以上半部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 見照片59-60 1-19 陽台女兒牆前畫框(冷氣室外機附近),其殘存木框與木板均以上半部受燒失較嚴重 見照片62 1-20 陽台南面牆以西南側凸出牆面靠上半部磁磚受燒剝落較嚴重,靠東南側之熱水器以北面金屬外殼受燒變色較嚴重 見照片63-65 1-21 南面牆前鐵架以上半部靠東北側受燒變形較嚴重,鐵架上物品亦以上半部靠東北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鐵架北側下層凸出紙箱及物品亦以上半部靠東北側受燒失較嚴重 見照片66-68 本案7樓房屋: 2-1 臥室牆面並以東北側窗型冷氣之膠帶受燒熔較嚴重 見照片8 2-2 浴廁1以靠東側牆上鋁窗受煙燻黑較嚴重 見照片9-10 2-3 客廳1以東側靠玻璃鋁門窗上半部受燒損較嚴重 見照片11-14 2-4 客廳1東面玻璃鋁門窗以靠東側(陽台)受燒變色較嚴重,下方殘存玻璃亦以靠東側(陽台)受煙燻黑較嚴重 見照片15-16 2-5 陽台北面牆以上半部磁磚受煙燻黑較嚴重,西面牆上窗型冷氣機後側塑膠機殼亦以上方靠東南側受熱燒熔較嚴重 見照片17 2-6 陽台南面牆磁磚以靠上半部靠東側(鐵窗)受煙燻黑較嚴重 見照片18 2-7 陽台鐵窗以南側靠下方受燒熔、彎曲變形較嚴重,且女兒牆外側以鐵窗框底下方(6樓陽台)磁磚受燒剝落、牆面水泥裸露較嚴重 見照片1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