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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佻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8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僅因薪資爭議,未以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徒手勒、拖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徒增暴戾之氣,應予非難,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 告 甲○○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任職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QTOAST韓式奶油吐司專賣店」,其因薪資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於111年11月1日15時21分許,在上址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環繞方式自後方勒住乙○○頸部,致乙○○受有頸部及下顎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薪資糾紛。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徒手環繞告訴人頸部後將其壓制在地,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告訴人另具狀指訴被告勒住其頸部時,下體逼近緊貼其身體,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以徒手環繞方式自後方勒住告訴人頸部,經告訴人不斷掙扎後,雙方始均跌倒在地,且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何觸摸告訴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存卷可證,況訊之被告供稱:不是要勒告訴人,本來是要打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環繞方式自後方勒住告訴人頸部,難認被告另具有強制之犯罪故意,自難僅因告訴人遭傷害之過程,行動自由必然短暫受妨害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亦成立強制之罪責,而被告過程中既未觸摸告訴人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核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前開強制、強制猥褻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