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4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俊凱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為公然侮辱及散布
文字誹謗之行為,均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始為合理,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及散步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
未能克制情緒,率爾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正斌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其未感受到被告認錯之意,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頁),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珠寶業、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其每月須給付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43號被 告 陳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3(送達)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凱因認林正斌與前配偶楊馥瑄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婚外情而心生不滿,明知「Elson Lin」為林正斌之代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進入於林正斌工作之「CAFE!N_林世傑 longly」臉書粉絲專頁及林正斌之Instagram帳號,分別以臉書暱稱「Chris Chen」之帳號,發表「殊不知CAFE IN林姓設計師喜歡搞別人老婆專門設計設計到別人老婆身上 Elson Lin CAEF IN」、「殊不知CAFE IN林姓設計師喜歡搞別人老婆,真的不知羞恥Els
on Lin」之貼文、留言及以Instagram帳號「Chris_C_27」發表「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玩別人的老婆還帶我的小孩出去,裝的一副清高,噁不噁心」之貼文、留言等不實內容之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貶損林正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正斌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凱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CAFE!N_林世傑 longly」臉書粉絲專頁及告訴人林正斌之Instagram帳號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正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CAFE!N_林世傑 longly」臉書粉絲專頁及告訴人林正斌之Instagram帳號留言欄截圖 被告留言內容。
二、核被告陳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