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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明輝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財務處協理遂行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竟為隱瞞公司實際負債情況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仰賴小孩及配偶扶養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2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廖明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廖明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30號被 告 廖明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輝(所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93年5月17日起自107年12月6日止,擔任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乖乖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廖明輝為提供資金與乖乖公司用以投資大陸地區甘地特(天津)糖果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甘地特公司),曾於99年4月間為乖乖公司向友人吳錫袞借款美金20萬元,以及向友人呂建中借款美金25萬元,嗣於99年5月20日,廖明輝自乖乖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乖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中匯款新臺幣(下同)1,460萬4,800元至廖明輝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明輝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以廖明輝彰化銀行帳戶匯款640萬、15萬6,800元至吳錫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錫袞合庫銀行帳戶),以及匯款800萬元、4萬8,000元至呂建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建中臺企銀行帳戶),用以償還對於吳錫袞、呂建中之上開借款債務及利息。詎廖明輝為避免負債顯示於乖乖公司財務報表上,致乖乖公司面臨金融壓力,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其於99年5月20日自乖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460萬4,800元之款項係用於償還前為乖乖公司向吳錫袞、呂建中商借之美金20萬元、25萬元款項,竟指示不知情之財務處協理劉芳賢,將上開支出以「暫付款」科目登載在99年5月20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之轉帳傳票上,隱匿乖乖公司尚有負擔民間借款利息或資金成本之事實,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二、廖明輝復為乖乖公司提供資金予大陸甘地特公司使用,於99年9月27日,自乖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廖明輝彰化銀行帳戶,嗣於99年9月28日再由廖明輝彰化銀行帳戶以外匯電匯方式匯款美金34萬9,990元(約折合新臺幣1,100萬元)至NEO ENTERPRISES LTD(下稱NEO公司)設於合庫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NEO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再於同(28)日自NEO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匯款美金8萬3000元、35萬元至CANDY TECH (TIANJIN) FACTOR

Y LTD 即大陸甘地特公司設於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BANK OF CHINA TIANJIN BRANCH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大陸甘地特公司,以提供大陸甘地特公司周轉使用。詎廖明輝明知其於99年9月27日自乖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100萬元之款項,係用於提供大陸甘地特公司周轉使用,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財務處協理劉芳賢,將上開支出以「暫付款」科目登載在99年9月27日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上,隱匿乖乖公司將資金挹注與大陸甘地特公司之事實,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嗣廖明輝於107年12月6日經董事會改選卸任董事長身分後,經乖乖公司另請委請獨立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狀況,始知上情。

三、案經乖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明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乖乖公司向股東或民間借款定期支付之利息,會以「暫付款」列入會計科目之事實。 2 證人朱光正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公司無法以正常科目作帳之項目,都會先以「暫付款」名義登記之事實。 2.告訴人公司的傳票製作係是由證人劉芳賢負責之事實,存匯業務則由財務部員工陳麗蘭負責之事實。 3 證人劉芳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款項係以「暫付款」會計科目登載,還款給他人及支付以被告名義投資的款項也會用「暫付款」之會計科目登載之事實。 2.被告借款與告訴人公司使用之款項,入款時借方列「銀行存款」、貸方列「暫付款」,還款時借方列「暫付款」、貸方列「銀行存款」,上開事項被告均知情之事實。 4 證人吳錫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99年5月20日,將640萬元、15萬6,800元存入吳錫袞合庫銀行帳戶內,用於償還之前為投資大陸甘地特公司商借美金20萬元之本金、利息之事實。 5 證人呂建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99年5月20日,將800萬元、4萬8,000元存入呂建中臺企銀行帳戶內,用於償還之前為投資大陸甘地特公司商借美金25萬元之本金、利息之事實。 6 證人廖清輝於調詢之證述 被告於107年12月6日經董事會改選卸任董事長身分後,經告訴人公司另請委請獨立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狀況,始發現本案事實。 7 99年5月20日傳票號碼「0000 00000000000」轉帳傳票、99年9月27日傳票號碼「0000 00000000000」轉帳傳票各1紙 被告於99年5月20日、99年9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劉芳賢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事實。 8 乖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8年9月11日一民權字第71號函 1、被告於99年5月20日自乖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460萬4,800元至廖明輝彰化銀行帳戶。 2、被告於99年9月27日自乖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100萬元至廖明輝彰化銀行帳戶。 9 廖明輝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錫袞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呂建中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108年10月2日彰西門字第1080157號函暨其相關傳票影本 乖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460萬4,800元,於99年5月20日匯款至廖明輝彰化銀行帳戶內後,即於同日拆分為640萬元、15萬6,800元匯款至吳錫袞合庫銀行帳戶,以及800萬元、4萬8,000元匯款至呂建中臺企銀行帳戶內。 10 NEO公司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9年9月27日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合庫銀行西門分行108年12月19日合金西門字第1080004289號函暨其交易傳票 1、乖乖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1,100萬元,於99年9月27日匯入廖明輝彰化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轉出1,100萬1,290元結購美金35萬元,再匯入NEO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 2、被告於99年9月28日自NEO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匯款美金8萬3,000元、35萬元至CANDY TECH (TIANJIN) FACTORY LTD 即大陸甘地特公司設於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TIANJIN BRANCH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大陸甘地特公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雖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但上開罪名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間,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芳賢填製不實轉帳傳票,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99年5月20日、99年9月27日所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詩 婷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