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782、27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佑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第6行「李國綱」均更正為「李國剛」、第4行「左後車窗」補充為「左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李國剛」;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右後車窗,復徒手竊取車內現金500元、皮夾、信用卡3張」補充為「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徐傑珍,復徒手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及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第5行「李嘉勇管領使用」更正為「李嘉勇所有」、第6行「左後車窗」補充為「左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李嘉勇」;第9行「右後車窗」補充為「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陳清日告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打破車窗玻璃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自述因為疫情期間,收入不足應付支出之行為動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本案被害人,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於菜市場擺攤,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10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目前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查,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陳清日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二竊得物品欄㈢所示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保住交通有限公司、李國剛) ㈠新臺幣500元。 ㈡SAMSUNG平板電腦1台。 左列㈠㈡所示之物 林佑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徐傑珍) ㈠新臺幣500元。 ㈡皮夾1個。 ㈢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 左列㈠㈡所示之物 林佑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李嘉勇) 新臺幣1,500元 新臺幣1,500元 林佑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陳清日)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 林佑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8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83號被 告 林佑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安(原名:林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14日23時44分至翌(15)日19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三路新央停車場內,見保住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由李國綱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持不詳物品,破壞該車輛左後車窗,復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SAMSUNG平板電腦1台。嗣經李國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15日1時28分至同時47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⑴見徐傑珍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持不詳物品,破壞該車輛右後車窗,復徒手竊取車內現金500元、皮夾、信用卡3張;⑵又見李嘉勇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持不詳物品,破壞該車輛左後車窗,復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500元;⑶另見陳清日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持不詳物品,破壞該車輛右後車窗,復徒手竊取車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嘉勇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住交通有限公司、李國綱、徐傑珍、李嘉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一)全部犯行。 ⑵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僅坦承有於109年1月14日晚間在上開地點周遭閒逛,且超商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國綱、徐傑珍、李嘉勇及被害人陳清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國綱、徐傑珍、李嘉勇及被害人陳清日所管領之上開車輛遭破壞車窗後,被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偵辦車內財物遭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輛外觀、內部、遭破壞車窗情形等照片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5742號卷宗)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事實。 4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車內財物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暨影像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宗)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破壞車窗之毀損行為,係竊取車內財物之手段,係一行為觸犯兩罪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車輛內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