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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王靖夫犯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竟仍基於散布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仍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對外散布甲 與B男之性

影像」,應予更正為「對外散布甲 與B男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靖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靖夫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及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並於同年2月1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17日生效。該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又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若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應屬電子訊號。查被告散布之本案影片,係B男以行動電話內建之攝影功能,拍攝告訴人甲 為B男為口交即B男陰莖性器進入告訴人口腔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且該影片係以數位訊號之方式存在,未經沖洗或壓製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數位影片之電子訊號。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上開條項之罪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係成年人,告訴人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在C女所張貼在社群網絡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副本外流社」文章之留言欄內,轉貼告訴人本案影片之雲端連結,以此方式,散布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已影響告訴人身心,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至11頁);被告自述在星巴克打工、月收入約8,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表示同意以此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第45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被告前揭所為固有不該,惟其並無類似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再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非高,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沒收相關規定。又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散布之附表本案影片電子訊號業已滅失,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表:

未扣案之本案影片電子訊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被 告 王靖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夫與AW000-A111524(民國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素不相識,前因甲 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遊戲結識AW000-A111524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男),甲 及B男續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嗣於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B男向甲 表示欲前往甲家,B男在進入甲 家並進到甲 房間內,即將甲 衣物褪去,並試圖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為性交行為,然因插入後甲表示疼痛遂將其陰莖拔出,復要求甲 為其口交,即將其陰莖插入甲 口中,由甲 以口交方式繼續性交行為,待射精於

甲 口中後,始將其陰莖拔出得逞。又B男在與甲 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以行動電話內建之攝影功能,拍攝甲 為其為口交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又於該次性交行為後之不詳時間,將該本案影片傳送給其友人,其友人又陸續對外轉傳,適AW000-A111524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於111年10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收到網友AW000-A111524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男)傳送之本案影片,因C女與

甲 有嫌隙,故透過社群網絡Facebook,以Facebook暱稱「Y

a Xuan」之帳號在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副本外流社」內刊登內容討論甲 之文章,該篇文章留言欄內有不知名之網友提及甲 曾有拍攝本案影片之事,王靖夫見有人詢問索討本案影片,竟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Facebook,以Facebook暱稱「王小夫」之帳號,在上開文章留言欄內,轉貼本案影片之雲端聯結,對外散布甲 與B男之性影像。嗣甲 在上開Facebook社團發現本案影片外流之事,偕同家長報警處理(B男、C女、D男因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本案妨害性自主等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警移送各該戶籍地所屬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審理)。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靖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內含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雲端連結透過Facebook上傳到不特定人得見聞之社群網絡等情不諱,惟亦稱:伊只是將別人轉貼的連結複製貼上的留言欄內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有在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副本外流社」內看到有網友張貼內含其為性交行為影片連結等語。 3 另案少年B男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其有拍攝其與甲 為性交行為之影片,並將之傳給其友人等語,足徵本案影片確實有外流之事實。 4 另案少年C女於警詢中之陳述 陳稱另案少年D男透過Line傳送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給其等語,足徵本案影片確實有外流之事實。 5 Facebook上開留言頁面擷圖1份、上開留言內連結網址所含本案影片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有將內含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雲端連結透過Facebook上傳到不特定人得見聞之社群網絡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1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第1項修正前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王靖夫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雖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