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穠謙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穠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及「提出申報扣

抵明細」之「稅額」欄中「合計」列所載之「1,755,215」,均應予更正為「1,985,405」。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75萬5,215元」,應予更正為「198萬5,405元」。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穠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謝穠謙雖不具格欣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欣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格欣公司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王議林共同為本案犯行,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議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於101

年11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方式接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舉動,仍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包括一罪。㈤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23594號卷第7至23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4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㈦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依被告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

紀錄中供稱:整個來說,由我來規劃開立假發票,透過虛進虛銷的方式來衝高營業額取得貸款等語(見偵字第6970號卷第10頁),可知被告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就本案犯行仍相當程度居於主導、支配地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詎其猶不知悔改,為衝高營業額,竟與格欣公司登記負責人王議林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並影響國家財政及稅務健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農校獸醫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賣水果為業、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經查,本案所用、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被告所開立,惟均已提出予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94號被 告 謝穠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穠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3格欣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欣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王議林(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格欣公司自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並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於上揭期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發票53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970萬8,100元,供如附表所示之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175萬5,2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穠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共犯王議林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1年8月至102年9月間擔任格欣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知悉無實際交易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並向被告謝穠謙收取分紅等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3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40004084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格欣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格欣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00號判決、王議林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王議林於101年11月至102年9月間止,擔任格欣公司負責人,明知格欣公司於該期間並無進貨,仍與被告謝穠謙共同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所示永臻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分別將統一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係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倘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自無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謝穠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成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王議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格欣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明細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 額 張數 銷售額 稅 額 1 永臻公司 33 18,779,700 938,985 33 18,779,700 938,985 2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 16,324,600 816,230 11 16,324,600 816,230 3 意倫股份有限公司 9 4,603,800 230,190 9 4,603,800 230,190 合計 53 39,708,100 1,755,215 53 39,708,100 1,755,215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