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國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1年11月10日」,應予更正為「111年11月9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建國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第1款之罪。
㈡被告未對其管領之動物善盡保護與照顧義務,係基於同一違
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柯基犬、柴犬各1隻及鸚鵡1隻死亡,侵害數
動物之生命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
護動物,於其飼養期間,均未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予其飼養之犬隻及鳥隻,亦未適當清理犬隻及鳥隻排泄物、食用完之穀物殼,並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及鳥隻死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就其自陳:係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精神狀況不穩定,在身心俱疲的狀態下無法給寵物妥適照顧,延誤寵物正常餵食,我曾在民國111年12月8日打電話給動物保護處,尋求寄養寵物之幫助,但由於認養手續繁複,所以沒有被認領成功等節,並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發話通信記錄查詢申請書供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至35頁、第51頁、第55至80頁);再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至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5號被 告 王建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嗣後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國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向彭德臺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8之房屋,並於該房屋內飼養柯基犬、柴犬各1隻及鸚鵡1隻。其明知犬隻、鳥隻在飼主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下,可能導致犬隻、鳥隻受傷或死亡,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予該等犬隻、鳥隻,致前開柯基犬、柴犬、鸚鵡在雜亂之生活環境下因長期飢餓而營養不良。嗣於111年11月10日上開房屋租約到期後,王建國藉故拖延返還上開房屋,至111年12月21日彭德臺進入上開房屋,發現現場留有上開犬隻、鳥隻屍體,隨即通知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人員前來勘查,發現上開犬隻2隻、鳥隻1隻皆遭關於籠內,均明顯死亡,且籠內無任何食物、飲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坦承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與上開犬隻、鳥隻之事實。 2 證人彭德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將上開犬隻、鳥隻之屍體遺留在上開房屋,且現場環境雜亂不堪之事實。 3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1年12月29日動保救字第1116 -023871號函、112年2月9日動保救字第1126001798 號函、案件調查照片、現場照片、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致動物死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